(2017)粤0784民初217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鹤山支行与叶伟建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鹤山支行,叶伟建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84民初2173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鹤山支行,住所地:广东省鹤山市沙坪镇新城路2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784617700023P。负责人:古俊豪,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勋,该支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麦洁莹,该支行员工。被告:叶伟建,男,1970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鹤山市,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鹤山支行与被告叶伟建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伟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本案是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鹤山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信用卡卡号:62×××07的欠款37291.62元,其中本金24999元,手续费1874.94元,利息6699.45元,滞纳金和违约金3718.23元(暂计至2017年3月23日,从2017年3月24日起的利息及违约金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的费率计算至还清款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1月,被告向原告申请开立信用卡,原告经审批同意后向其发放了卡号为62×××07的信用卡。2013年12月3日,原告应被告要求,为被告办理发放100000元信用卡个人小额资金分期业务,被告签署中国银行信用卡分期业务客户告知书,告知注意事项:收费标准(分期金额100000元,分期期数12个月,分期业务手续费7.5%),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但被告没有按约定及时足额向原告归还款项,截至2017年3月23日,被告欠原告信用卡款项合计37291.62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叶伟建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1月29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开立信用卡,原告经审批同意后向其发放了卡号为62×××07的信用卡。2013年12月3日,应被告申请,原告为被告办理100000元的该信用卡个人小额资金分期业务,并由被告在《中国银行信用卡分期业务客户告知书》上签名确认,告知书订明:分期金额100000元,分期付款期数为12期,分期业务手续费率7.5%,手续费为7500元。同日,原告按约定向被告发放款项100000元。借款后,被告没有按约定及时足额向原告归还分期款项,截至2017年3月23日,尚欠原告信用卡款项合计37291.62元,其中分期本金24999元,分期手续费1874.94元,利息6699.45元,滞纳金和违约金3718.23元。原告经多次追收未果,遂诉至本院。另查明:根据中国人民银行银发[2016]111号文件《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2017年1月1日起取消信用卡滞纳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27日发出《关于对部分信用卡服务项目进行调整的公告》,调整“滞纳金”名称为“还款违约金”,收费标准不变,自2017年1月1日起执行。本院认为,本案属信用卡纠纷。被告向原告申领信用卡并经原告审查同意,信用卡申请表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应被告申请,为被告开立了信用卡,办理了该信用卡个人小额资金分期业务,并按约定向被告发放了款项,但被告没有按约定及时归还分期款项给原告,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截至2017年3月23日,被告尚欠原告信用卡分期本金24999元、分期手续费1874.94元、利息6699.45元、滞纳金和违约金3718.23元,合计37291.62元,应偿还给原告;2017年3月24日起至还清款日止的利息和违约金,利息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违约金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中的滞纳金收费标准的约定另行计算。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伟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鹤山支行偿还信用卡分期本金24999元、分期手续费1874.94元、利息6699.45元、滞纳金和违约金3718.23元,合计37291.62元(暂计至2017年3月23日;2017年3月24日起至还清款日止的利息和违约金,利息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违约金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中的滞纳金收费标准的约定另行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66.50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393元,合共诉讼费759.50元,由被告叶伟建负担(原告已预交诉讼费759.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铁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小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