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202民初568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分行与李耀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分行,李耀,阜阳市鑫宏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202民初568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分行,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清河东路369号。负责人:王好农,该行行长。被告:李耀,男,1990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被告:阜阳市鑫宏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颍州南路东清村三里岗5#楼6幢5104号。法定代表人:张振东,该公司总经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分行诉被告李耀、阜阳市鑫宏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李耀偿还贷款182411.65元(包括本金179569元、手续费1354.36元、利息311.25元、违约金1177.04元,其中手续费、利息及滞纳金计算至2017年9月4日),并自2017年9月4日起继续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支付手续费、利息、违约金等费用直至全部欠款还清为止;2、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因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000元;3、依法判令被告阜阳市鑫宏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依法判决原告对抵押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20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分行同被告签订了一份《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贷合同》,合同约定银行对持卡人(被告李耀)持有的贷记卡授予用于分期付款购车的信用额度,持卡人(被告李耀)在银行指定的期限内通过汽车销售部门店POS机刷卡使用该信用额度支付购车款,一次性透支借款,贷款人(被告李耀)使用该贷记卡账户分期偿还银行分期资金并支付分期手续费。该款仅用于在汽车销售商阜阳市鑫宏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处购买长安福特汽车,贷款金额为184700元,分期付款期数为36个月。持卡人(被告李耀)在贷记卡当期账单到期日前全额归还还账单列示的“本期全部应还款额”,当期应还分期资金可享受免息待遇。否则,银行有权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约定对当期应还分期资金收取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另,被告李耀同意使用所购买的车辆办理抵押担保。被告阜阳市鑫宏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自愿对被告李耀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被告李耀使用贷记卡通过POS机以刷卡方式贷款消费184700元,同年4月24日办理车辆抵押登记。被告仅按期偿还了部分贷款,截止到2017年9月4日,被告李耀拖欠原告单位借款本金179569元、手续费1354.36元、利息311.25元、违约金1177.04元,合计182411.65元,经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本院经审查认为:依照法律规定,原告应当向法院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本院通过原告提供的被告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未找到被告,无法送达法律文书。事后本院通知原告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原告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未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因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致使案件诉讼无法继续进行。故原告起诉的被告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八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分行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008元,退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分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闫 静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严云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三)驳回起诉;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