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403行审5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枣庄市薛城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薛城区王城蔬菜店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枣庄市薛城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薛城区王城蔬菜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鲁0403行审51号申请执行人:枣庄市薛城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枣庄市薛城区匡泉巷**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70403F49250210F。负责人:赵辉,局长。委托代理人:毛军,男,该局稽查大队队长。被执行人:薛城区王城蔬菜店(经营者:王城,男,1970年3月10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4031970********,住薛城区临城街道办事处北一村)。经营场所:薛城区北城批发市场内青菜批发市*排*号。营业执照注册号:3704036002855389。申请执行人枣庄市薛城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以被执行人薛城区王城蔬菜店未履行(薛临)食药监食罚[2016]0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为由,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查明,2016年11月1日,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薛城区王城蔬菜店于当日购进并销售的大白菜进行监督抽检,该批次检品经青岛华测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检验,氧乐果项目不符合GB2736-2014的规定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上述批次抽检不合格大白菜已全部销售。被执行人购进的大白菜数量约60kg,售价0.5元/kg,货值总计30元,违法所得18元。被执行人的行为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执行人依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山东省食品药品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九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于2017年1月16日作出了(薛临)食药监食罚[2016]0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执行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一、没收违法所得18元;二、罚款人民币5,000元;罚没款合计5,018元。申请执行人于同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该行政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于2017年1月20日缴纳罚款2,518元。被执行人对该行政处罚既未复议,也未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7月25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薛临)食药监食罚催[2017]004号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催缴剩余罚款,被执行人未履行。申请执行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罚款2,500及加处罚款2,500元,共计5,000元。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薛临)食药监食罚[2016]0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经依法催告后未完全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枣庄市薛城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作出的(薛临)食药监食罚[2016]0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二、限被执行人薛城区王城蔬菜店(王城)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缴纳罚款2,500元及加处罚款2,500元,共计5,000元。逾期不履行,本院依法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徐 菊审 判 员 杨尚华人民陪审员 冯君梅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褚书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