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5民初8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9-11
案件名称
原告陕西中宇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李赞锋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渭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中宇置业有限公司,李赞锋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5民初89号原告:陕西中宇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刘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明,男,1956年10月9日出生,汉族。被告:李赞锋,男,汉族,1979年9月29日出生。原告陕西中宇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宇置业公司)诉被告李赞锋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8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明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法定代表人王刘莎、被告李赞锋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宇置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中宇置业公司与被告李赞锋于2015年7月21日签订了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在合阳县房管所办理了合同备案。合同签订后被告李赞锋并未按照先前承诺在一个月内融资,2015年10月1日原告通知李赞锋要求与其解除及终止合同关系,并于2015年10月15日告知合阳县房管所终止该二份合同的房产登记。被告李赞锋在原告多次催促下,既没融下资金又不出资购买该房屋,又不返还更名合同内容,其行为具有明显侵占三千万元房产的目的,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第七条买受人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约定,逾期超过90日后,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李赞锋未出庭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中宇置业公司与被告李赞锋签订的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2、2015年10月15日原告向房管部门写的一份通知,以证明原告已通知合阳县房管所终止合同、不能将房屋产权转移;3、证人严江龙、毛立鹏证言,以证明2016年5月、10月原告找被告要购房款,和通知被告如不付款就予以解除合同。经审查,证据1、3具备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应予认定。证据2仅能证明原告写过通知,但不能证明该通知送达给了房管部门,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通过对证据的认证意见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5年7月21日,原告中宇置业公司与被告李赞锋签订了编号为9357620150721164120、9357620150721162321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出卖人中宇置业公司将自己开发的源源国际大厦23至28层房屋出售给买受人李赞锋,其中编号9357620150721164120的合同约定建筑面积共4529.44平方米,总价款金额为20835424.00元;编号9357620150721162321的合同约定建筑面积共2264.72平方米,总价款金额为10417712.00元。两份合同第六条均约定:买受人于2015年7月21日交清总房款。合同第七条买受人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第二款约定:逾期超过90日后,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合同签订后,在合阳县房管所进行了备案登记,合同备案号为90330189、90330188。被告李赞锋并未按照承诺在一个月内支付购房款。被告李赞锋在原告多次催促下,仍不出资购买该房屋。2016年5月、10月,原告两次找到被告,口头通知其解除合同关系,要求撤销备案登记,被告推拖、拒绝。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15条第一款规定:根据合同法第94条的规定,出卖人迟延交付房屋,或者买受人迟延交付购房款,经催告后在三个月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当事人一方请求解除该合同的,应予支持。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六条约定:买受人于2015年7月21日一次性付总房款。合同第七条买受人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第二款约定:逾期超过90日后,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双方当事人2015年7月21日签订了合同并进行了备案登记,但被告李赞锋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起诉前仍未支付购房款。逾期付款超过了90日,发生了合同约定解除的情形,因此,原告要求解除该合同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答辩的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陕西中宇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李赞锋2015年7月21日签订的编号为9357620150721164120、9357620150721162321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李赞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少锋审 判 员 郝 翎代理审判员 左继刚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丁林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