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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902民初302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3-0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蕉城支行与叶华彬、章碧昭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蕉城支行,叶华彬,章碧昭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902民初302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蕉城支行,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815中路宁德商城A幢。主要负责人:倪朝晖,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启华,福建子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华彬,男,1967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东侨经济技术开发区。被告:章碧昭,女,1970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东侨经济技术开发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蕉城支行(以下简称农行蕉城支行)与被告叶华彬、章碧昭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蕉城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启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华彬、章碧昭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农行蕉城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叶华彬、章碧昭共同偿还农行蕉城支行截至2017年10月13日的借款本金88344.61元和利息24964.41元、滞纳金5286.86元、手续费2345.64元,合计120941.52元(2017年10月13日之后产生的利息按照约定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2.叶华彬、章碧昭支付农行蕉城支行为实现本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000元。事实和理由:经叶华彬申请,农行蕉城支行于2012年4月16日为叶华彬办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卡号:46×××00)。双方约定,农行蕉城支行为叶华彬提供金穗贷记卡项下在授信额度内先交易后还款的信用支付等消费信贷、转账结算、存取现金等功能的服务,叶华彬到期需还本付息及支付相关手续费,若逾期还款应承担相应的滞纳金。叶华彬使用金穗贷记卡后,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17年10月13日,叶华彬尚欠农行蕉城支行借款本金88344.61元、利息24964.41元、滞纳金5286.86元、手续费2345.64元,合计120941.52元。上述借款本息系叶华彬、章碧昭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债务,章碧昭依法负有连带偿还的义务。叶华彬、章碧昭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农行蕉城支行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负责人身份证明》、《居民身份证》、《结婚证》,证明农行蕉城支行、叶华彬、章碧昭的诉讼主体资格,叶华彬、章碧昭系夫妻关系;2.《金穗白金贷记卡调查审查审批表》、《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贷记卡)章程》,证明农行蕉城支行、叶华彬就办理贷记卡达成合意,双方成立金融借款合同关系;3.《账户信息明细》、《交易流水查询》,证明叶华彬通过农行蕉城支行为其办理的金穗贷记卡借款及叶华彬拖欠本金、利息、滞纳金和手续费的情况。本院经审查认为,叶华彬、章碧昭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农行蕉城支行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并能相互印证,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根据农行蕉城支行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事实如下:叶华彬于2012年4月16日向农行蕉城支行申请办理金穗贷记卡,并在申请表中声明:已阅读并了解《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的全部内容,并自愿遵守章程、领用合约的规定。《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约定:申请人预借现金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应支付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对于非现金交易,申请人能按期全额还款的消费贷款在免息还款期内(自银行记账日起至对账单上记载的到期还款日)享受免息待遇;未能按期偿还全部消费贷款,应支付全部消费贷款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若最低还款额也未能足额偿还,还应就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支付滞纳金;若超过农行蕉城支行批准的信用额度用卡,在本周期账单日营业终了前未能偿还超额部分,应就超额部分支付超限费,全部欠款均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本合约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进行调整;利息、滞纳金、超现费按月、按币种支付复利。农行蕉城支行依约向叶华彬发放贷记卡,卡号为46×××00。叶华彬开卡消费后,截至2017年10月13日,共欠本息及相关费用120941.52元(其中,本金88344.61元、利息24964.41元、滞纳金5286.86元、手续费2345.64元)。叶华彬、章碧昭于1994年5月25日登记结婚。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农行蕉城支行与叶华彬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农行蕉城支行依约向叶华彬发放贷记卡后,叶华彬未依约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农行蕉城支行诉请叶华彬偿还贷记卡本息及相关费用,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本案借款发生于叶华彬、章碧昭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由叶华彬、章碧昭共同偿还。农行蕉城支行诉请律师代理费3000元,却未提供委托代理合同和相应的支付凭证予以证明,为此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叶华彬、章碧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叶华彬、章碧昭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蕉城支行贷记卡本金88344.61元及利息、滞纳金、手续费(截至2017年10月13日,利息为24964.41元,滞纳金为5286.86元,手续费为2345.64元;之后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仍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计算)。二、驳回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蕉城支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60元,由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蕉城支行负担50元,由叶华彬、章碧昭负担26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上诉案件受理费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钟思敏人民陪审员  吴新蕊人民陪审员  林鼎森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林蕊珠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