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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2执143-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29

案件名称

杭州上岛咖啡食品有限公司与阜阳市颍州区壹品咖啡店、李玲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杭州上岛咖啡食品有限公司,阜阳市颍州区壹品咖啡店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皖12执143-1号申请执行人:杭州上岛咖啡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金法龙,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徐安,北京大成(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艾要波,男,汉族,1991年3月27日出生,住安徽省阜南县。被执行人:阜阳市颍州区壹品咖啡店,经营场所阜阳市颍州区。经营者:李玲,女,汉族,1970年4月6日出生,住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杭州上岛咖啡食品有限公司与阜阳市颍州区壹品咖啡店(李玲)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在执行中于2017年8月2日依法查封了李玲、刘付均共同共有的位于阜阳市颍州区港利上城国际E-08#住宅楼1204室(证号:房地权证阜字第2015033246、20150332**)房屋。2017年10月18日,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次日履行完毕,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终结执行。鉴于本案已和解履行完毕,继续查封被执行人名下的房产已无必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执行人阜阳市颍州区壹品咖啡店经营者李玲与刘付均共同共有的位于阜阳市颍州区港利上城国际E-08#住宅楼1204室(证号:房地权证阜字第2015033246、20150332**)房屋的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许汝佺审判员  赵春雷审判员  戴云秋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朱佳国附:本案援引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5条被执行人的财产经查封、扣押后,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间内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解除查封、扣押措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一)查封、扣押、冻结案外人财产的;(二)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或者放弃债权的;(三)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流拍或者变卖不成,申请执行人和其他执行债权人又不同意接受抵债的;(四)债务已经清偿的;(五)被执行人提供担保且申请执行人同意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其他情形。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