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刑更160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胡永刚故意杀人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胡永刚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1刑更1609号罪犯胡永刚,男,现在河北省石家庄监狱服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2日作出(2008)邯市刑初字第9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胡永刚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经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复核,于2009年3月4日作出(2009)冀刑四复字第7号刑事裁定予以核准。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1年6月15日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15年5月14日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五年。执行机关于2017年9月12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7年10月10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河北省石家庄监狱提出,罪犯胡永刚自服刑以来,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技术课的学习,较好地完成了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受到考核表扬奖励6次。经审理查明,罪犯胡永刚在服刑期间的表现有河北省石家庄监狱提供的罪犯年终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罪犯服刑改造汇报书、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胡永刚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法释[2016]23号)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胡永刚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刑期自2015年5月14日起至2033年5月1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吕 玲审判员 李鸿雁审判员 安 勇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田家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