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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786民初93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6-09

案件名称

杨述清与于伟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述清,于伟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6民初937号原告:杨述清。委托诉讼代理人:姜金龙,昌邑倡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于伟强,昌邑市围子街道孙斜村。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立峰,昌邑围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潍坊市高新区潍县中路****号金域国际**层。法定代表人:陶金强,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士,该单位职工。原告杨述清与被告于伟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述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金龙、被告于伟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立峰、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79000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于伟强承担;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19日,被告于伟强驾驶鲁G×××××号中型普通货车沿下小路由北向南行使至31KM+600m处时,与顺行在前的原告驾驶的农用三轮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昌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于伟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由于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损失,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于伟强辩称,原告的损失待其举证后我方再行质证。被告华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及投保情况无异议,我方同意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分项赔付损失,其中原告的医疗费在本院(2015)昌民初字第2407号判决书中已确定,我方已作相应赔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19日,被告于伟强驾驶鲁G×××××号中型普通货车,沿下小路由北向南行驶至34KM+600m处,与顺兴在前的杨述清无证驾驶的三轮农用运输车(载郭弟友、郭为农)发生碰撞,致杨述清、郭弟友、郭为农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昌邑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于伟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杨述清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于伟强驾驶的鲁G×××××号事故车辆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合同期间自2014年11月18日0时起至2015年11月17日24时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财产损失的赔偿限额为2000元。原告杨述清受伤后于事故发生当日到昌邑市人民医院急诊治疗,并第一次住院85天,花费住院费177962.05元,后于2017年5月7日第二次住院5天,花费住院费4551.06元;期间花费门诊费993.25元,共计183506.36元。原告曾在本院起诉要求被告于伟强与华安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本院(2015)昌民初字2407号判决书已确认原告截止2015年12月16日花费医疗费170674.67元,由被告华安保险公司赔付原告医疗费9355.68元,被告于伟强赔付原告医疗费及复印费共计116123.59,本次诉讼原告主张医疗费12831.69元(177962.05-170674.67+4551.06+993.25)。原告出院后,经本院委托潍坊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休息时间、护理情况、误工时间、后期医疗费、营养费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7年6月20日作出潍医附院司法鉴定中心[2017]临鉴字第37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构成2处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30000元,伤后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60天;后续取固定物需住院15天,住院期间1人护理;伤后误工休息自受伤之日起至鉴定之日止;营养期限90天。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201元、鉴定检查费467.6元,复印费66.5元。由此,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12831.69元,营养费2700元(30元*90天),住院伙食补助2700元(30元*90天),交通费1200元,鉴定费2668.6元(2201元+467.6元),护理费20078.7元(78.74元*2*90天+78.74元*75天),误工费70150元【115元*610天(610天系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病历复印费66.5元,残疾赔偿金61397.6元(13954*20年*22%),后续治疗费30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购买轮椅费用450元,以上共计207243.09元。另查,案外人郭为农、郭弟友表示因在涉案交通事故中受伤较轻,自愿放弃追偿损失的权利。对于以上事实,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昌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昌邑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用药明细、住院费单据、门诊病历、门诊收费单据、潍坊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2015)昌民初字第2407号判决书、本院对案外人郭弟友、郭为农所作的调查笔录。两被告对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事故责任的认定、事故车辆的登记投保情况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昌邑市人民医院的门诊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无异议,鉴定费、复印费无异议,对以上无异议的事实及损失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12831.69元:原告两次住院,除去其已获得的医疗费赔偿,原告仍主张12831.69元医疗费;被告认为道路交通社会救助基金为原告垫付了36760.05元,故原告的剩余医疗费不应支持。本院认定,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为原告垫付的抢救费用是为抢救受害人的生命,该垫付行为并不应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故本院对原告的医疗费予以确认。2、购买轮椅的费用450元:原告主张因该次交通事故导致左股骨粉碎性骨折,无法站立行走需依靠轮椅,并提交从昌邑市仁和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购买轮椅花费的票据;被告于伟强认为原告是否需要使用轮椅应当鉴定。本院认定,原告受伤系左股骨粉碎性骨折、骨盆骨折严重,购买使用轮椅花费系必然花费,故对该花费本院予以确认。3、误工费:原告提供其在青岛东兴顺食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劳动合同、2015年7-9份在该单位的工资表,证明其受伤前在青岛东兴顺食品有限公司工作,应按照其每月3450元月工资收入计算误工费;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原告应提供缴纳社会保险的证明及工资发放流水,并要求按照农村户口承担误工费,误工时间应按照住院时间计算。本院认定,经本院核实原告确在青岛东兴顺食品有限公司工作,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结合(2015)昌民初字第240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原告发生事故当日系受孙志正雇佣与郭弟友、郭为农为孙志正收获生姜,综合以上事实可以认定原告受伤前主要以外出务工为主要收入来源,故应按照城镇务工标准每天93.18元计算其误工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误工休息时间自受伤之日(2015年10月19日)起至鉴定之日(2017年6月20日)止,计算为607天,故误工费为56560.26元(93.18元*607天)。4、护理费:原告主张按照护工标准计算护理费,护理时间为2人护理90天,出院后1人护理60天,后续取固定物需住院15天,被告认为应当按照农村户口标准计算护理费。本院认定,原告按照护工标准,结合鉴定意见主张护理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计算为20078.7元(78.74元*90天*2+78.74元*75天)。5、营养费:原告按照鉴定报告主张90天的营养费,被告于伟强认为营养费不应主张。本院认定,原告按照鉴定意见主张营养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计算为2700元(30元*90天)。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被告于伟强认为数额过高。本院认定,原告受伤后伤残鉴定为骨盆骨折严重畸形、左股骨粉碎性骨折、左侧髌骨骨折、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及左内踝骨折后遗留左下肢功能部分丧失等2处九级伤残,且在该次事故中原告承担次要责任,该次事故给原告身体造成的伤害应给予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2000元。7、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30000元,被告于伟强认为后续治疗费应以实际发生为准。本院认定,原告根据鉴定意见主张后续治疗费3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2831.69元,购买轮椅费用450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2700元,交通费1200元,鉴定费2668.6元,护理费20078.7元,误工费56560.26,病历复印费66.5元,残疾赔偿金61397.6元,后续治疗费30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以上共计192653.35元。本院认为,原告杨述清与被告于伟强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受伤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被告于伟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杨述清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被告双方均为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因该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以本院上述认定为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故对原告的相关损失应由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医疗费中的9355.68元已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付完毕。因案外人郭弟友、郭为农自愿放弃对其因该次事故所受损失的追偿权利,本院在(2015)昌民初字第2407号判决中为上述两人预留的份额可由原告受偿,故原告医疗费中的644.32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付。对原告损失中的残疾赔偿金61397.6元、护理费20078.7元,误工费56560.26元,交通费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141236.56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予以赔付。原告其他损失鉴定费2668.6、复印费66.5元、交强险医疗损失赔偿限额以外的医疗损失48037.37(12831.69-644.32+450+2700+2700+30000)元、以及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以外的31236.56元,共计82009.03元,根据被告于伟强承担的事故责任予以赔偿。鉴于被告于伟强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因原、被告均为机动车,故应由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杨述清其他损失57406.32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述清事故损失110644.3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于伟强赔偿原告杨述清事故损失57406.3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80元,由被告于伟强承担2563元,由原告承担131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丽审 判 员  张子奇人民陪审员  马加文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冯永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