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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481民初326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关于原告海宁市纺大纺织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吴江金苏华织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宁市纺大纺织品有限公司,吴江金苏华织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81民初3269号原告:海宁市纺大纺织品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维斌、沈谷臣,浙江潮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江金苏华织造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永良,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卫,江苏恒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海宁市纺大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纺大公司)与被告吴江金苏华织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苏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审理中,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并对一审裁定提起上诉,二审裁定由本院审理。本案于2017年9月12日、9月2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谷臣、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永良、吴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纺大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双方之间的《产品购销合同》;2、被告返还价款90984.60元,赔偿损失42650.83元(因坯布克重严重超标需赔偿国外采购商4379.44美元,折合人民币30156.39元,染费12494.44元),合计133635.43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30日,双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了由原告向被告购买坯布。2016年10月9日至31日,被告累计交付坯布10458米,合计90984.60元,原告如约付清全部价款。后原告发现被告所供坯布克重严重超标,远远超过双方合同约定。2017年2月11日,国外采购商发函要求原告赔偿4379.44美元。此外,原告因委托浙江某某有限公司染色而支付染费12494.44元。金苏华公司辩称,依据双方合同签订过程,关于质量的约定为“先打样一匹100米,确认后做大货”,被告按约供货,原告主张解除合同依法不能成立。依据相关规定,原告主张合同解除,应当依法通知,原告未通知,缺乏程序依据。原告主张的损失,依据不足。因此,被告要求法院驳回诉请。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另一方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至于待证事实,将结合其他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作综合判断。对原告提供的与外商之间的合同及索赔函,并非原件,被告所提异议成立,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说明中所附样布,原告不予确认,审理中被告也认可原告提供的样布曾从该说明上拆下过,故本院不予认定。通过以上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6年9月27日,原告将一份《产品销售合同》传真给被告,该合同内容为:供方为金苏华公司,需方为纺大公司;商品为坯布9700米,含税单价8.7元;坯布绝对不能出现纬斜,100米不能出现4个或4个以上疵点,坯布制成染色成品必须在250±3g/㎡;基数要求,供方对产品质量负责;供方按需方指定将坯布发货,在大货前放缸样,如风格品质与需方确认的不一样需方拒收;交货日期2016年10月15日前务必完成。被告在收到传真件后在合同底部注明“先打样100米,确认后做大货”并盖章,回传给原告。原告在收到该传真件后盖章,回传给被告。2016年10月9日,被告发送打样布120米给原告。同日,被告工作人员向原告发送微信:昨晚上我让他们加班,今天下午我让阮厂寄50米给你染同样的黄色,因为坯布看不出风格的,我一定要得到你的确认才能做大货,因为原料、组织都没有错,如果这次不行的话我都没有办法了,网络点都改了,谢谢你的理解。此后,原告工作人员回复:第二次打样已确认,请按照10月9日发出的坯布为标准。此后,原告将坯布全部交付,总计价款90984.60元。2016年10月29日,被告支付原告定金25317元,2016年10月31日,被告支付原告货款65667.60元。2016年11月8日,原告向被告提出存在颜色、克重问题。本院认为:双方对合同中关于克重的约定是否已经变更存在争议,原告主张克重的约定仍然有效,被告主张双方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已变更为按确认样生产。结合双方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被告的主张不能成立。理由如下:其一,在合同订立过程中,被告虽在合同下方标注了内容,但并未划去合同中关于克重的内容,关于克重的内容仍对双方有约束力。其二,双方在10月7日、10月9日、10月12日的聊天记录中多次提及风格问题,被告在聊天记录中也提到“坯布看不出风格”,因此,对原告主张的在10月19日聊天记录中所确认的仅是产品风格的意见,本院予以认定。其三、退一步讲,即使存在10月9日的确认样,但被告未提供10月9日的确认样,也无法证明10月9日样品克重。双方约定坯布制成染色成品必须在250±3g/㎡,被告在庭审中确认其生产的产品克重为320g/㎡,不符合合同约定,原告有权主张解除合同。被告主张的原告未通知被告,但原告以提起诉讼的方式主张解除合同,并无不当,本院确认双方合同已解除。因合同解除,被告应返还原告已支付的价款90984.60元。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其中的染费损失12494.44元,因双方合同约定货物送至该印染公司、数量也与双方业务额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其余损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尚属合理,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双方之间的《产品购销合同》已解除。二、被告吴江金苏华织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海宁市纺大纺织品有限公司价款90984.60元、支付染费损失12494.44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以103479.04为基数,自2017年4月2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三、驳回原告海宁市纺大纺织品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72元,减半收取1486元,保全费1220元,合计2706元,由原告负担611元,由被告负担20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群新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陆 蓉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判决提起上诉的,需按照本院送达的《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用缴纳通知书》规定的收款单位、银行、账号、金额及期限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