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09刑初95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王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9刑初950号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77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本市杨浦区。辩护人汤毅、唐敏峰,上海市南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诉刑诉〔2017〕8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于2017年7月13日4时许,于本市虹口区曲阳路XXX号XX会所XXX包房内,趁被害人张某某熟睡之际,窃得其包内现金人民币4,000元后逃逸。2017年7月27日,王某某在本市杨浦区沧州路XXX弄XXX号被民警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王某某在家属的帮助下向被害人张某某退赔全部赃款并取得其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唐敏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李某的证言及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曲阳路派出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认罪认罚,可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私人财产的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27日起至2017年10月26日止。罚金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凤英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 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