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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06民初1249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6-30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与叶洪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叶洪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06民初12496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珠江新城华强路1号珠控商务大厦102、103、201、602、25-35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890473992Q。主要负责人:陈利群。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哲韵,广东四方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笛,广东四方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洪清,男,1967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以下简称平安银行广州分行)与被告叶洪清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银行广州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洪清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事实(一)合同签订时间:2014年3月5日。(二)合同名称:《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编号:平银广州个信额字2014第RL20140306001355号;(三)借款额度:额度金额最高不超过人民币100万元,额度项下单笔贷款的金额以贷款出账凭证为准;(四)借款期限:额度期限最长不超过10年,额度项下单笔贷款期限以贷款出账凭证为准;(五)借款利率:贷款利率采用固定利率且最高不超过日利率0.06%,额度项下单笔贷款的实际贷款利率以贷款出账凭证为准;(六)还款方式:额度项下单笔贷款的还款方式以贷款出账凭证为准;(七)逾期罚息利率:合同约定利率加50%计收;(八)违约条款:从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全部授信本金、利息及费用,对已发放的全部授信本金按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等);(九)合同履行:原告自2016年1月19日起至2016年1月21日止向被告发放4笔贷款共计800000元,贷款年利率均为15.12%,贷款期限均为3个月,还款方式均为净息还款。被告借款后,该4笔贷款均发生逾期;(十)欠款金额:截止至2017年8月7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798704.5元、利息(含罚息)247620.26元、复利35933.36元;(十一)律师费:2016年8月29日,原告与案外人广东四方三和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诉讼/仲裁/清收协议》;2016年11月25日,原告向该所实际支付本案律师费500元,并取得律师费发票(发票编号:47017607);(十二)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清偿欠原告的全部借款本金798704.5元及其利息、复利(截止至2017年8月7日止利息(含罚息)247620.26元,复利35933.36元,从2017年8月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固定利率年利率15.12%上浮50%计算罚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律师费用5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十三)被告答辩情况:被告未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原告平安银行广州分行与被告叶洪清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依据查明事实,原告的诉请符合合同约定与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叶洪清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洪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清偿借款本金798704.5元及其利息、逾期利息【截止至2017年8月7日,利息(含罚息)为247620.26元,复利为35933.36元;自2017年8月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罚息,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在合同约定年利率15.12%的基础上上浮50%计算】;二、被告叶洪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支付律师费5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20元,由被告叶洪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宇帆人民陪审员  钟 骅人民陪审员  李春菊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林 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