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11民初1237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2-27
案件名称
广州连家地产代理有限公司与李明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连家地产代理有限公司,李明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四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11民初12376号原告:广州连家地产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同泰路倚绿北街14号10房。法定代表人:王茂源,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伟,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明,男,1964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晓铭,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广州连家地产代理有限公司诉被告李明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连家地产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伟,被告李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晓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咨询及中介服务费267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以26700元为本金,每天按0.1%的标准,支付自2016年11月16日起至实际支付本金之日止的违约金);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被告和案外人丁莉三方于2016年11月15日签订编号为NO:0002446的《房屋买卖合同》,由原告居间买卖位于广州市白云区恒骏街30号2706房的房屋。合同第八条约定,被告应当于合同签订之日向原告支付26700元作为咨询及中介服务费。每逾期一天,按欠费金额的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但被告至今未支付居间费。原约定违约金每天按1%的标准支付,现原告主动减少为每天按0.1%的标准支付。因被告未能依约履行支付费用的义务,构成违约,遂成讼。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求。理由如下:一、原告承诺促成双方签订合同,并协助双方过户,完成合同履行等系列工作再收取居间费,故居间费并不是在合同签订即需支付的。二、合同签订后因房价上涨,卖方明确不愿出卖,被告在匆忙签字后不充分了解合同内容,故不再敢支付定金;原告未向被告提供合同原件协助被告主张合同权利或促使对方履行合同的行为致使被告未能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被告系最大的利益受损方。三、原告在部分隐瞒的情况下促使被告签字,签字后全部合同由原告收回,合同空白处也由原告填写,被告因信赖原告作为专业的中介机构才在合同上签字,双方在签订合同时明显是信息不对称的,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笔费用显失公平。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5日,被告(买方)与案外人丁莉(卖方)、经纪方原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第一条买卖之房屋(以下简称该物业)地址为白云区恒骏街30号2706房。第八条基于买卖双方独家委托经纪方买卖该物业,且经纪方已促成买卖双方签订了本合同,买卖双方同意,卖方于本合同签订之日向经纪方支付人民币10000元作为咨询及中介服务费或以《咨询及中介费确认书》为准;买方于本合同签订之日向经纪方支付人民币26700元作为咨询及中介服务费或以《咨询及中介费确认书》为准。买方或卖方逾期支付咨询及中介服务费的,每逾期一天,按应付费用的1%向经纪方支付违约金。如买方或卖方违约,导致交易不能进行或者交易取消的,则违约方须赔偿另一方已支付的咨询及中介服务费。买卖双方同意经纪方可自买方或卖方转交或代保管的款项中扣除相应金额用作支付咨询及中介服务费。第十六条另:买方知悉限购及贷款新政,确保可提交合资格文件(如纳税或社保缴费证明、户籍证明等)以办理过户及贷款手续。如因购房资格或银行贷款问题不能买受物业的,承担本合同第十二条的违约责任并向经纪方支付约定的咨询及中介服务费。第十七条卖方同意买方或经纪方可将款项存入下述账户,视同卖方已收取款项:开户银行名称:中国农业银行,户名:丁莉,账号:62×××10。第二十条买卖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手写)1、买卖双方知悉广州购房政策。2、卖方同意买方指定房地权登记证(不动产登记证)落名人。附件约定:买卖双方一致同意由买方按涂销抵押一次性付款支付楼款并办理交易手续。(1)签订本合同时支付10万元作为定金;(2)本合同签订后40天内支付楼款(含定金)100万元……(4)于交易过户完成当天付清楼价余款等等。庭审中,双方确认原告有带被告看房并办理了房地产查册,确认被告并无购房资格,确认被告并未向案外人丁莉支付涉案房屋定金10万元。原被告双方关于被告是否具有购房资格及买卖合同的履行情况存在争议,原告称合同签订时已多次向被告告知限购政策,且被告明确没有问题,还称若被告不能落名也可以找到他人落名过户,但签订合同后第二天被告即无法联系到,故无法继续进行交易。被告称其签订合同时告知原告无购房资格,原告称可以帮被告解决,签订合同时并无第二十条手写的约定事项,是原告自行添加的,签订合同后原告并未将合同交给被告,之后原告和业主要求迟延支付定金,才没有继续履行。以上事实有《房屋买卖合同》、查册表、房产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与卖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原、被告据此形成居间合同法律关系。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居间人在中介活动中,以促成委托人与第三人订立合同、从而获取报酬为目的,故居间人收取佣金的前提之一是促成交易。本案中,被告通过原告居间介绍购买涉案房屋,双方之间形成委托关系,现原告已促成了买卖双方订立《房屋买卖合同》,原告依约应当获取报酬。关于原告是否可获取全额报酬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作为居间人,应当就有关订立合同的事项向委托人如实报告。被告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不具备购房资格,原告作为专业的中介机构对此应负审查和如实报告义务,庭审时双方均确认被告并无购房资格。现《房屋买卖合同》因被告不具备购房资格而无法实际履行,原告对《房屋买卖合同》无法履行应负审查不严之责。原告未善尽审查职责,如实告知并引导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提供的居间合同服务行为存在瑕疵,无权获取全额报酬。反之,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明知自身不符合限购资格,仍与卖方、原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其本身也未尽谨慎的审查义务,对于《房屋买卖合同》不能履行亦应承担相应责任。本院经综合判定,酌定双方的过错比例应为50%:50%,由被告承担50%的咨询及中介服务费,即13350元,其余咨询及中介服务费损失由原告自担。《房屋买卖合同》无法履行,原、被告均有过错,但原告亦具有过错,无权要求被告向其支付违约金,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四百二十五条、第四百二十六条、第四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被告李明向原告广州连家地产代理有限公司支付咨询及中介服务费13350元;二、驳回原告广州连家地产代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3.8元,由原告广州连家地产代理有限公司承担116.9元,被告李明负担116.9元。被告负担的受理费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广州连家地产代理有限公司直接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艾婧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蔡佳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