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821民初168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吉林镇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史宁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镇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史宁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镇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821民初1688号原告:吉林镇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镇赉县站前街748号。法定代表人:刘亮,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强,该公司职员。被告:史宁,现住镇赉县。原告吉林镇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镇赉农商行,原名镇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史宁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镇赉农商行委托代理人李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宁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镇赉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史宁给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2日,史宁在我行借款5万元,到期日为2017年6月20日,到期后经我行工作人员多次催要拒不还款,遂引发诉讼。史宁未出庭,亦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史宁与镇赉农商行于2016年6月21日签订《吉林省农村信用社个人消费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史宁向镇赉农商行申请个人消费借款人民币5万元;借款用于购车;借款期限12个月,即从2016年6月21日起至2017年6月20日;借款执行利率为月利率,执行固定利率,即起息日基准利率上浮164.82758%,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本合同项下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还款方式为按期付息、一次还本;……。《借款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016年6月22日,镇赉农商行按约定向史宁发放借款50000元。贷款凭证记载:借款人史宁,贷款金额50000元,借款日期2016年6月22日,到期日期2017年6月20日,借款月利率9.600000,结息方式每季末月20日。在借款合同履行过程中,史宁未按合同约定足额偿还借款本息。2017年8月10日立案后,史宁偿还了部分借款,截至2017年10月10日尚欠镇赉农商行借款本金46218.25元及利息(以镇赉农商行计算机系统中核算的记录为准)。镇赉农商行催收借款未果,向本院提起诉讼。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借款合同、贷款凭证、身份证明、工资卡复印件、贷款明细查询各一份。本院认为,史宁与镇赉农商行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镇赉农商行已按约定履行了提供借款的合同义务。史宁未按约定还款期限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庭审中镇赉农商行自认史宁已履行部分还款义务,实际欠款本金为46218.25元,故史宁应偿还镇赉农商行借款本金46218.25元及相应的利息(以镇赉农商行计算机系统中核算的记录为准)。综上所述,镇赉农商行的诉讼请求中合法、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史宁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吉林镇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6218.25元及利息(按双方签订的《吉林省农村信用社个人消费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付至史宁还清借款之日止,实际数额以吉林镇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计算机系统中核算的数额为准)。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由史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春凤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春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