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民终1711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莫建伟、广东宝家康药业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莫建伟,广东宝家康药业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1711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莫建伟,男,1982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湛江市赤坎区。委托代理人:莫观培,广东源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静,女,1991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系上诉人所在单位广州培熙知识产权有限公司推荐的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宝家康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东莞庄路2号财润国际大厦25层21、22房。法定代表人:陈连荣。上诉人莫建伟与被上诉人广东宝家康药业有限公司因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6)粤0106民初102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莫建伟在一审的诉讼请求:1、判令广东宝家康药业有限公司立即返还莫建伟货款18.8元;2、判令广东宝家康药业有限公司立即赔偿莫建伟1000元;3、判令广东宝家康药业有限公司立即赔偿莫建伟律师费、交通费、打印复印费等8981.2元;4、本案的诉讼费用全部由广东宝家康药业有限公司承担;5、司法建议天河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广东宝家康药业有限公司进行行政处罚并注销其食品流通许可证。原审法院判决:一、广东宝家康药业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莫建伟货款18.8元;二、莫建伟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涉案产品“豪爽溪黄茶代用茶”1盒退还给广东宝家康药业有限公司,如莫建伟届时不能退回,则以每罐18.8元为标准,折抵广东宝家康药业有限公司应退货款;三、驳回莫建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莫建伟负担25元,广东宝家康药业有限公司25元。判后,莫建伟不服,提起上诉。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2、改判广东宝家康药业有限公司赔偿莫建伟1000元;3、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100元全部由广东宝家康药业有限公司承担,由广东宝家康药业有限公司径行支付给莫建伟。上诉理由:一、广东豪爽公司生产的涉案产品营养成分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GB28050-2011第3.1条规定的事实,且已有广州市两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行政认定,认定了涉案产品的营养成分标示虚假,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但原审判决不采信行政职能部门的结论,于法不合。二、广东豪爽公司生产的十多种代有茶产品均使用相同的营养成分表,众所周知,不同的配料乃至不同的配料比例,最终产品的蛋白质、脂肪、碳水化合物以及钠的含量都不可能相同,显然涉案产品的营养成分表是虚假的。三、只有同时履行了法定的进货查验义务以及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的食品销售企业,才可能辩解其不属于“明知而销售”,广东宝家康药业有限公司这两方面法律强制规定的义务都没有履行,在没有理由相信产品符合食品安全的情况下销售食品,应认定为明知。四、原审判决错误采信广东宝家康药业有限公司提交的有关检验报告。总之,莫建伟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有错误,请求二审予以纠正和改判。广东宝家康药业有限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维持。关于莫建伟的上诉理由,是其罔顾日常生活常识、不科学、不合理之言,依法不应该支持。涉案产品的检验报告等证据已经在莫建伟等人组成的专业打假集团涉及的多宗案件中进行过质证,也提交过原件给法院核定,证据是真实的。涉案产品本身是合格的、安全的食品,包装上的产品标示即使有瑕疵也并不代表食品本身不安全。广东宝家康药业有限公司按照法律规定建立了食品查验制度,尽到了法律规定的义务,不存在“明知”的过错,不应该承担责任。莫建伟是有组织、有预谋地从多个商家多次购买涉案产品,其目的是牟取暴利,并非真正的生活消费,不应当受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食品安全法对生活消费者的保护。总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退款退货的判项,双方均未提起上诉,视为服从,本院予以尊重。关于惩罚性赔偿问题。莫建伟主张涉案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既没有提交法定检验机构就涉案产品出具的检验报告,也没有提交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关于涉案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结论性认定意见,更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涉案产品存在有毒、有害、不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或已经对食用人的身体健康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的情形,换言之,莫建伟未对其主张尽到举证责任。因此,莫建伟在仅仅提供了涉案产品实物及照片、销售小票、银行刷卡存单、发票的情况下,以涉案产品外包装上标示的营养素参考值高于实际值为由主张涉案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以此要求惩罚性赔偿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广东宝家康药业有限公司提交了食品流通许可证、质量管理体系调查表、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证书、法人授权委托书及上岗证,生产商的营业执照、全国工业产品许可证、检验报告、合格证,以及清远市质量计量监督检测所出具的检验报告等证据,予以证明涉案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且经过质量检测是合格产品,即其已经尽到法定进货查验义务,莫建伟虽然对此不予确认,但并没有相反证据推翻。总之,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案件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原审判决,合法合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期间,莫建伟既未有新的事实与理由,也未提交新的证据予以佐证自己的主张,故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即对莫建伟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50元,由莫建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谷丰民审判员 李 婷审判员 印 强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颖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