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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982民初86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沈阳长桥胶带有限公司与新汶矿业集团物资供销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长桥胶带有限公司,新汶矿业集团物资供销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982民初864号原告:沈阳长桥胶带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乐山西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0604604788C。法定代表人:李春山,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兵,辽宁合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汶矿业集团物资供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泰市新汶办事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9821696016885。法定代表人:李健,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子洋,该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庆洪,山东保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沈阳长桥胶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沈阳长桥公司)与被告新汶矿业集团物资供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矿物资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李春山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兵,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子洋、高庆洪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过程中,因原告申请会计审计,中止审理一次。现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已审理终结。原告沈阳长桥公司诉称,原告从1991年给被告供货,被告传真订单,原告发货,至今被告欠款413013.31元。但2013年8月31日,双方对账后,被告账上已经不欠原告款项,主要是因有两笔款项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将款项支付给济宁华荣煤化产业有限公司。第一笔是:2005年8月25日,被告与济宁华荣煤化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宁华荣公司)签订抹账协议,原告同意被告支付济宁华荣公司款项119628.96元,但济宁华荣公司利用抹账协议和增值税发票共从被告处取得2次119628.96元,其中用增值税发票取得的119628.96元未经原告同意。第二笔是:济宁华荣公司从被告处取得242245.2元。2005年9月份济宁华荣公司给原告供货7级带芯共计20条,价值242245.2元,带芯到原告处经检验质量不合格,在2015年11月25日原告与济宁华荣公司达成协议,20条带芯中其中10条由济宁华荣公司拉回原单位,10条同规格的带芯生产销售后付给济宁华荣公司货款,但在2005年12月份被告向原告开具了242245.2元增值税发票,要求将济宁华荣公司供的货与被告欠原告的货款抹账,原告因济宁华荣公司的产品质量不合格,所以不同意抹账,没有接受济宁华荣公司业务人员丁汝林带来的被告开具的发票,但是在与被告2003年对账时得知被告将这242245.2元已经从被告欠原告的货款中扣除,并将款项支付给济宁华荣公司,原告认为该笔款项被告主张抹账扣除,原告没有同意,不应该从被告欠原告的货款中扣除。第三笔,原、被告双方多年业务往来形成的运费51139.19元。原告认为济宁华荣公司或其业务人员丁汝林是否被追究刑事责任和被诈骗款项是否追回是被告与济宁华荣公司和丁汝林的关系,与原告无关,因被告给济宁华荣公司款项未经原告同意。综上,请求:1.判令被告偿付欠款人民币413013.31元及自起诉之日至给付之日的利息(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放弃第三笔运费51139.19元的主张,追加货款65000元,即请求:1.判令被告偿付欠款人民币426874.12元及自2013年8月31日至给付之日的利息(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新矿物资公司辩称,一、该案已超过两年诉讼时效。被答辩人2008年12月18日成立,从未向答辩人主张过所谓的债权,也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二、被答辩人主体不适格。被答辩人成立于2008年12月18日,不可能在这之前同答辩人存在业务关系。而诉状所称,从1991年起至2005年发生业务。三、即使答辩人适格的情况下,诉状所称与事实相悖,答辩人不欠被答辩人货款,不存在任何利息损失,应依法判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证据,1、(2013)济中区商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欲证实中外合资的沈阳长桥胶带有限公司与国有独资的沈阳长桥胶带有限公司是同一法人代表、同一经营地址、同一套税务手续、同一个组织机构代码证、同一套管理人员,实为一家公司(根据《公司法》第20条第3款法人人格混同)。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实原告观点,该判决书证实原告收到被告交付的带芯,只是没有做账务处理,判决书第1页倒数第1、3行、第2页第12行-20行以及倒数第2、3行和第3页第10-11行,均证实被告收到原告的8条带芯货物以及价款为242245.2元(来源于判决书第1页302806.5除以10乘以8),只是原告未作账目处理,该判决书并没有包括242245.2元。2、沈国资发(2008)159号《关于划转沈阳长桥胶带有限公司资产及负债的通知》原件及复印件各一份、沈国资发(2008)160号文件《关于出资设立沈阳长桥胶带有限公司的批复》原件及复印件各一份,欲证实沈阳长桥胶带有限公司为重新注册成立的国有独资企业。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据2沈国资发(2008)159号文件有异议,从工商登记来看,原沈阳长桥胶带有限公司系中外合资企业,系两个股东,其资产和负债如在该中外合资沈阳长桥胶带有限公司注销的情况下,应由两个股东来承接,并不能仅仅是由现在原告来承接该债权和资产。对沈国资发(2008)160号文件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从内容上看,不能证明前后两个沈阳长桥胶带公司之间的关系。3、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全部财务账目,欲证实原被告有长期业务往来,是循环购销合同,应以对账后开始计算诉讼时效。被告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仅是与中外合资长桥公司发生过业务,与原告无关。4、原被告购销合同传真件,证实运费由原告垫付。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实原告主张。5、企业询征函原件及复印件各一份,欲证实到2013年8月27日至8月31日,原告到被告单位对账,原告单位账目上被告欠413013.31元,被告单位账目显示欠账余额为0。被告质证意见:对该证据形式上无异议,证实被告并不欠中外合资长桥胶带有限公司货款。6、记账凭证复印件共计十五份,欲证实被告方抹账,当时原告才知道,证实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企业询证函上盖的是原告的公章,被告早就已经知道中外合资企业的债权转给原告。对证据6记账凭证形式上有异议,系复印件,且系原告单方出具。7、抹账协议书复印件两份,两份均是一样的,其中有说明内容的是原告的,是原告自己记账时自行添加,后面带着发票,原件在原告处;没有说明内容的是原告在与被告对账时,从被告单位财务处复印的,原件在被告处。抹账协议与发票在一起走一笔账,只抹119628.96元,而被告抹了两次119628.96元,是拿抹账协议抹了一次119628.96元,拿发票又提出了一次119628.96元。被告质证意见:对没有说明内容的抹账协议认可,经过了原、被告及济宁华荣公司的三方盖章确认,对于有说明内容的抹账协议添加的内容是由原告自行添加,根据该两份抹账协议就其真实性而言,没有说明内容的是三方真实意思表示,至于原告所称两次抹账或是一次用发票抵款,原告并没有提交证据,其证明内容也与事实相悖。8、立案通知书,证实吴新是被告单位职工因职务侵占罪被侦查。被告无异议。9、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山东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一份(票号:00254446号),证明被告卖给原告带芯119628.96元,原被告之间对账时,该发票是按照被告欠我方的钱减掉一次,然后用抹账协议又减掉一次。被告质证意见:对于增值税发票无异议,证实原告向被告购买119628.96元的货。10、从被告处复印的转账凭证两份(2005年10月29日、2005年11月22日)、增值税发票两份(票号分别为:00273900、00266473,数额均是121069.94元)、其他发货单一份、外销计划表两份(2005年10月23日、11月15日),以上证据均系复印件,证据来源是复印于2013年8月31日被告的财务账上,原告的账上没有这两笔货款,没有收到被告的货物,这242245.2元不应从被告欠原告的货款中抵扣,所以被告还欠原告242245.2元。被告质证意见:被告从济宁华荣公司购买8条带芯,并指令济宁华荣公司将8条带芯送到原告处,原告也承认收到了8条带芯,仍在原告处。11、帆布试验报告、协议复印件,欲证实济宁华荣公司给原告提供的八条带芯质量有问题。被告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原审中曾提交两份帆布试验报告,其中一份显示合格,对协议没有华荣煤矿公章,该八条带芯系被告向原告交付。被告提交证据,1、全国企业信息公示,欲证实中外合资沈阳长桥胶带有限公司成立于1990年,目前处于吊销状态,本案原告成立于2008年12月18日。原告质证意见:属实,但2008年以后原告公司也与被告有业务,2013年也是原告对的账,被告已经予以认可。2、转账凭证复印件两份、发货单一份,欲证实被告出售8条带芯给中外合资沈阳长桥胶带有限公司,同时证实沈阳长桥胶带有限公司收到货物及发票,其外销计划表中有中外合资沈阳长桥有限公司职工周巍的签名,结合原告向法庭提交的18年记账凭证,记载的转周巍货款。原告质证意见:这几份证据与原告提交的从被告单位复印的十五份财物账册中的7页是完全一致的,证实原告提交的十五页财物账册是真实的;对于外销计划表中原告没有承认过外销计划表上签字是周巍所签,外销计划表只是计划不是收货收据,不能证明原告收到了被告的货,也不能证明发票原告收到过。3、《关于华荣煤业、济宁煤化应付账单核对情况的汇报》,欲证实原告收到过该8条带芯并载于华荣煤业公司的账务结论中,承认将该笔242245.2元予以扣除,并建议将该8条带芯换回原告生产需要的其他产品。原告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实被告主张,该材料中说济宁华荣公司2005年9月份供给20条带芯,因为质量问题10条拉回,两条入账,但在使用中发现不合格,另外8条没再用,丁汝林拿着发票想要入账,但原告没同意,因此,不能证实被告主张。4、(2013)济中区商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收到过该8条带芯,只是没有做账务处理。原告质证意见:判决书真实性无异议,原告从来没有收到发票,判决书第三页已经说明这24万元另行处理,原告没做财务处理没有认定8条带芯是本案被告供给的。5、中国建设银行新汶支行往来账目,欲证实审计报告第4项中所列的50000元已经支付给了原告。原告质证意见: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主张,证据显示5万元系汇票签发,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收到了该汇票,且原告也没有进账。法庭出示证据:泰安德源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报告,该报告系由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对外委托所作,审计结论:调整后,原告沈阳长桥胶带有限公司“应收账款-新汶矿业集团物资供销有限公司”账户余额174647.73元。被告新汶矿业集团物资供销有限责任公司“应付账款-沈阳长桥胶带有限公司”账户余额174647.73元。原告质证意见:对审计报告中认为济宁华荣公司提供的8条带芯债权转让给被告有异议,该8条带芯质量有问题,因此对原告的债权就不存在,不认可欠华荣煤矿242139.88元,因此也就不存在债权转让。被告质证意见:对于审计报告中增加应付账款-沈阳长桥胶带有限公司账户金额65000元,被告不予认可;应付账款119638.96元,与事实不符;对于涉案8条带芯款的审计结论予以认可,但认为系济宁华荣煤化公司销售给原告的带芯款后将该债权转让给被告,该事实不予认可;涉及的2012年7月11日收原告货款9981.23元,该款项系原告交付货物金额少于合同约定,被告对经办员工考核后该员工代原告向被告公司支付现金,因此,被告公司应付账款账户余额应为-9981.23元。对于上述证据本院认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属于国家机关的文件,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能够证实被告与中外合资沈阳长桥有限公司自1991年即有业务往来。证据4,对该证据被告认可真实性,但由于原告对运费予以放弃,对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证据5,被告对真实性认可,本院本院予以认定,但并不能够证实被告拖欠原告货款数额。证据6,记账凭证虽系复印件,但能够证实双方之间有业务往来。证据7,没有说明内容的抹账协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8,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9、10,能够证实双方之间业务往来情况及8条带芯款由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事实;证据11均系复印件,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3,本院予以认定,能够证实被告与中外合资沈阳长桥有限公司之间发生8条带芯业务。证据4,已发生法律生效的法律文书,本院予以认定,能够证实原告收到8条带芯且济宁华荣公司在原告应付货款中对该笔8条带芯货款予以扣除。证据5,只是银行流水明细不能证实被告主张。对于本院出示的泰安德源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报告,系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对外委托所作,程序合法,且对结论异议双方均未提供合法有效证据,因此对该审计结论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及庭审调查情况,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中外合资沈阳长桥有限公司与被告自1991年开始至2008年之间有业务往来。2008年12月18日,原告沈阳长桥胶带有限公司成立,原中外合资沈阳长桥胶带有限公司工商登记吊销。2013年8月31日原告到被告处进行对账,因账目显示不同双方产生纠纷。原告主张双方发生业务关系中,被告欠其货款,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曾于2014年6月10日诉来本院,2015年10月7日本院作出(2014)新民初字第252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按撤诉处理。原告又于2015年11月17日诉来本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依法委托,泰安德源联合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审计报告,结论为:调整后,原告沈阳长桥胶带有限公司“应收账款-新汶矿业集团物资供销有限公司”账户余额174647.73元。被告新汶矿业集团物资供销有限责任公司“应付账款-沈阳长桥胶带有限公司”账户余额174647.73元。本院认为,关于原告主体是否适格问题。根据原告提交证据,能够认定原告沈阳长桥胶带有限公司与原中外合资沈阳长桥胶带有限公司同一法人代表、同一经营地址、一套税务手续、一个组织机构代码、同一套管理人员等,实为一家公司。原告沈阳长桥胶带有限公司在原中外合资沈阳长桥胶带有限公司未依法参加年检被吊销执照、未清算,继续延续原中外合资沈阳长桥胶带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产品商标、税务手续、厂地、厂房、设备、生产管理人员等继续生产经营,应视为对原中外合资沈阳长桥胶带有限公司债权债务的接受,且2013年8月31日原告也曾到被告处进行对账,被告对此也予以认可。故,原告沈阳长桥胶带有限公司具备主体资格,被告关于原告主体不适格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已超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根据原被告双方所提交证据能够证实被告与中外合资沈阳长桥有限公司自1991年开始至2008年之间有业务往来。2013年8月31日,原告与被告进行对账,得知被告账目中显示已不欠原告款项,即原告此时知道权利受侵害,故诉讼时效应自2013年8月31日起计算。原告先后于2014年6月10日、2015年11月17日诉来本院,未超出诉讼时效。因此,被告主张原告起诉超出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是否欠原告货款及数额问题。根据泰安德源联合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审计报告,认定被告欠原告货款数额为174647.73元,该审计报告具有合法性,对于该审计结论本院予以认定。但其中关于8条带芯业务款项问题,双方对于审计报告中债权转让有异议,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10、被告提交的证据2、3,能够证实原告收到8条带芯且被告给原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结合(2013)济中区商初字第10号判决书证实原告亦主张被告将8条带芯款项支付给了济宁华荣公司,而济宁华荣公司也在所主张货款中将笔货款扣除,且原告当庭也认可8条带芯仍存放于原告处。综合以上证据能够证实被告与中外合资沈阳长桥有限公司之间发生8条带芯业务的事实,对于该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综合原被告提交的相关证据及审计结论,认定原告欠被告货款数额应为174647.73元,对于原告主张过高部分,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不欠原告货款,亦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支付原告利息损失,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应按照174647.73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即自2015年11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汶矿业集团物资供销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沈阳长桥胶带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74647.73元及利息损失(以174647.73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沈阳长桥胶带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20元,由原告负担5270元,被告负担36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华庆人民陪审员  翟传河人民陪审员  张明照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赵雯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