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行终45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李露滔与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露滔,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湘01行终45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露滔。委托代理人李彩妮,系李露滔姐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圭塘路19号。法定代表人黄健元,局长。委托代理人张新宇,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法制科民警。上诉人李露滔与被上诉人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以下简称雨花公安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不服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2017)湘0111行初54号行政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李露滔因拆迁补偿等问题,于2014年开始到北京上访并在非信访地区滞留,多次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雨花公安分局行政拘留。其中,2017年3月13日,李露滔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雨花公安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2017年4月10日10时许,李露滔再次来到北京上访并在天安门地区滞留,被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查获并书面训诫。2017年4月13日,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将李露滔接回交雨花公安分局处理。雨花公安分局于2017年4月13日对李露滔予以立案调查,经调查取证、询问证人,并在询问李露滔后,2017年4月13日,雨花公安分局制作了《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向李露滔书面告知了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李露滔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李露滔未进行陈述和申辩。2017年4月13日,雨花公安分局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决定对李露滔行政拘留十日。原审法院认为:公共场所秩序应当维护。北京天安门地区不是指定的信访场所,不接待信访人员,也不允许信访人员聚集和滞留。李露滔因房屋拆迁、安置补偿等问题,多次到北京非正常上访,多次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雨花公安分局处以行政拘留的行政处罚。李露滔主观上是想以制造影响的方式反映信访问题,有违法故意,客观上扰乱了北京天安门地区的公共场所秩序。《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条规定:“违反治安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处罚:(四)六个月内曾受过治安管理处罚的。”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二)项规定: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依据上述规定,雨花公安分局作为李露滔居住地的公安机关对李露滔的违法行为予以立案查处,经法定程序,认定李露滔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且情节较重,对李露滔作出被诉处罚决定,对其行政拘留十日,该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李露滔认为,其没有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行为。原审法院认为,李露滔在非指定信访场所北京天安门地区违法信访,并被北京公安机关书面训诫的事实客观存在,李露滔这种以信访为目的在北京天安门地区滞留的行为,已客观上扰乱了北京天安门地区的秩序。李露滔的该项意见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不符,原审法院不予采纳。李露滔认为,北京公安机关没有立案、委托雨花公安分局对李露滔进行处罚,处罚程序明显违法。原审法院认为,《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引诱、容留、介绍卖淫,赌博的案件除外。本案中,雨花公安分局作为李露滔居住地的公安机关,对李露滔的治安违法行为具有管辖权,对李露滔的治安违法行为依法定职权予以立案查处,符合法律规定。综上,雨花公安分局作出的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李露滔提出的诉讼请求,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之规定,判决驳回李露滔的诉讼请求。上诉人李露滔上诉称:1.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只是在天安门广场附近闲逛,并没有主管滞留不愿离开,国家也没有法律规定上访人不能在天安门附近旅游,只是有规定不允许有上访行为。一审法院用“主观上”“违法故意”“客观上”等词语进行主管猜测认定上诉人有上访行为,明显认定事实不清。2.一审证据不足。被上诉人没有直接确凿证据如天安门分局的口供和当时的录音录像证据证明上诉人有滞留不愿意离开并有非正常上访行为,导致天安门广场的秩序混乱。3.一审程序违法。天安门分局只是对上诉人进行口头“训诫”并没有实施治安处罚,证明上诉人的行为没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也没有委托、移交被上诉人进行处罚,被上诉人的非法拘留行为程序违法,属于打击报复上访人。4.一审适用法律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明确规“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秩序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可见该条款适用的前提条件是有“扰乱行为”,而上诉人并无扰乱公共秩序的行为,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明显不当。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判决并依法改判。雨花公安分局辩称:上诉人到北京市天安门地区周边上访,扰乱了北京市重点区域的公共场所秩序。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当事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和依据已随本案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确认的事实与原审无异。本院认为,根据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对上诉人作出的《训诫书》、长沙市驻京维稳劝返办公室出具的《依法处理涉访违法行为建议函》、被上诉人对李凯歌的询问笔录、雨花区黎托街道办事处出具的关于李露滔信访事项的证明材料,被上诉人认定上诉人于2017年3月13日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雨花公安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后上诉人于2017年4月10日10时许,再次来到北京上访并在天安门地区滞留,被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查获并书面训诫,具有事实根据。上诉人主张其在北京天安门地区没有非正常上访行为,没有扰乱北京天安门地区公共秩序的行为与事实不符。根据《信访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根据《信访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信访人在信访过程中不得在国家机关办公场所周围、公共场所非法聚集。北京市天安门周边地区不是指定的信访场所,不接待信访人员,不允许信访人员聚集和滞留,故上诉人在明知这些管理要求的情况下,仍以制造影响的方式、以信访为目的到北京市天安门周边地区聚集和滞留,无视这一场所的管理要求,被上诉人认定其行为扰乱了公共场所的秩序,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其仅到天安门广场附近旅游,本案无证据证明其有违法行为,被上诉人无管辖权,且一审适用法律错误,系主张无视北京市天安门周边地区这一重点地域的管理要求而以信访为目的在这一公共场所进行聚集滞留,不构成扰乱公共场所的秩序,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故被诉处罚决定具有法律依据,符合法定处罚幅度。被上诉人对上诉人进行拘留十日处罚前,依法进行了相关调查,告知了上诉人作出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以及相关权利义务,依法进行了传唤,履行了通知家属手续,符合法定程序要求。综上,上诉人的各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李露滔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 永审判员 吴树兵审判员 柳 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田景月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