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321刑初31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张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321刑初312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62年8月8日出生于湖南省湘潭县,汉族,初中肄业文化,务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5日由湘潭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7月21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湘潭县人民检察院以潭县检公诉刑诉[2017]3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赖雅静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卢为明、人民陪审员汪秀瑛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李辉担任记录。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20日20时15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饮酒后无证驾驶湘C58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妻子周某某在本县易俗河镇天易汽车站地段,与刘某驾驶的湘C6L3**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张某某、周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张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90.0349mg/dl。湘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认定:张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向本院提供了相关书证;证人周某某、刘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20日20时15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饮酒后无证驾驶湘C58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妻子周某某沿湘潭县易俗河镇海棠路由北往南逆向行驶,途径海棠路天易汽车站地段左转入匝道口时,与沿海棠路由南往北行驶右转入匝道口的由刘某驾驶的湘C6L3**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张某某、周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民警依法对张某某提取血样并送检验。经湖南锦程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测定为90.0349mg/dl。湘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认定:张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与刘某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并按协议履行到位。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人周某某、刘某的证言;湘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及交通事故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湖南锦程司法鉴定中心【2017】毒鉴字第191、19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湘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2017-29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常住人口信息;到案经过说明;协议书;收条;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身份证及机动车保单复印件、湘潭县交警大队一中队查询结果单;湘潭县中医医院病历记录;湘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等已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饮酒后在道路上无证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且血液中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醉酒无证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在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对被告人张某某适用缓刑。为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赖雅静审 判 员 卢为明人民陪审员 汪秀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李 辉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前款规定的“道路”“机动车”,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二、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二)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三)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驾驶的;(四)驾驶载有乘客的营运机动车的;(五)有严重超员、超载或者超速驾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机动车牌证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的;(六)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或者拒绝、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七)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的;(八)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