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桂0305民初89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桂林学海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广西期刊传媒集团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桂林学海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广西期刊传媒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305民初894号原告(反诉被告):桂林学海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桂林市七星区26号7栋1单元9-2号。法定代理人:莫某,经理。委托代理人:罗云,广西春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占宇,桂林学海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员工。被告(反诉原告):广西期刊传媒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桂林市三里店(广西师大分部内)。法定代表人:沈伟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石文,广西嘉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桂林学海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被告广西期刊传媒集团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被告于2017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依法合并审理,由审判员黄智云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江绍忠、卢雪琴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许馨日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反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罗云、马占宇,被告(反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石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非法解除合同恶意阻挠原告回款及造成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341465.5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原、被告签署了一份期刊销售代理协议,约定原告作为被告的全国发行总代理负责销售被告的系列刊物。双方按照协议约定合作了一年多,原告没有任何违约行为。2016年9月,被告在没有任何通知的情况下突然单方解除合同,并且没有合法的理由。事发后,原告发现被告严重违反合同约定私自与其他经销商签订代理合同,构成根本违约。被告的根本违约及非法解除合同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信息;证据2:《关于公司名称变更函》及被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被告身份信息;证据3:期刊销售代理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合作关系;证据4:《关于解除桂林学海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期刊销售代理权的函》,证明被告违约解除代理协议的事实;证据5:被告与第三方代理合同(4个省代理合同),证明被告具有严重先行违约的事实;证据6:广西期刊传媒集团有限公司关于解除桂林学海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期刊销售代理权的函(李庆贤、何季刚、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平南县邮政分公司),证明被告严重违约行为,恶意的违约阻扰经销商回款;证据7:往来账目明细及报销单据(总金额为2341465.53元),证明因被告严重违约行为造成的巨大损失;证据8:2015年9月25日关于代理发行外刊的函,证明被告同意原告发行合同之外期刊;证据9:双方QQ聊天记录及劳动合同,证明原告公司成立是否有资质,被告是知晓的,原告成立这个公司是被告授意之下成立;证据10:销售折扣测算表,证明被告发给原告以此为计算依据,计算原告应得的收益;证据11:国内各大出版社及被告自己2017年下半年订单,证明这个行业特点是上半年必须要下半年的征订工作,所以先有市场的投入。被告辩称,原告是存在严重违约行为,没有批发、零售期刊资格,直到2016年11月才取得相应资质。被告于2016年9月与原告解除合同是合法的。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本诉诉讼请求。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期刊销售代理协议》复印件,证明1)被告将自己出版刊物的全国发行权授权给原告;2)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包括发行量、付款方式、付款时间及违约责任等,强调合同上明确了我们根据发行给原告的书刊来计算我方收取的书刊,其应按照合同约定付款;证据2:《补充协议》复印件,证明双方于2015年9月22日达成补充协议,约定原告存在未达到约定销售量、逾期付款及销售外刊等违约行为的情况下被告有权解除合同,被告在本案中是依据补充协议合法解除原告的期刊销售代理;证据3:原告营业执照及原告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复印件,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时,原告营业执照范围包括出版物的批发和零售,在合同履行时,被告发现没有资质,原告是基于被告老员工的信任,骗取了被告,但却隐瞒被告其根本没有办理有效许可证的事实,存在欺骗及根本违约,被告有权解除合同;证据4:印刷合同、工商银行业务回单2张、征订单4份、《读写故事会》、《课外阅读》样板、电脑查询资料、出货单,证明1)原告的宣传单、征订单等都是在桂林漓江印刷厂进行印刷、2)原告隐瞒被告的情况下,代理未经被告许可的其他公司的期刊物,除代理被告的刊物外,还代理了其他公司的出版物,已经违反双方合同的约定,构成根本违约,被告有权解除合同,原告如果要做外刊,需要经过被告的同意;证据5:往来账对账函,证明在2016年6月23日,原告尚欠被告5574964.9元的书款,其在2016年7月15日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85%,原告未能在合同约定的时间足额支付期刊款,行为已经构成违约,违反了补充协议第2条第2款的协议,被告有权解除合同;证据6:《期刊发行合同》3份、关于邮局返款延迟的函2份,证明被告与各地邮局签订期刊发行合同是基于原告的要求,而不是被告私下隐瞒的,而合同中签字委托代理人的都是原告股东,该合同也正是原告给被告盖章,被告不违反期刊销售代理,同时在函中,邮局返款都是原告在操作,同时2016年4月24日被告与邮局签订的合同都是原告授意的,被告并不构成违约。证7:被告营业执照、企业信用信息查询单、关于公司名称变更的函,证明被告诉讼主体适格。被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1、2、3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我方是合法解除双方代理权的;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恰恰证明了邮局跟被告签署合同是经过原告同意,并且联系人是原告的法人并有其公司法人的联系方式,原告是知晓被告有该种行为,也默许被告的行为;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被告并没有阻挠原告向经销商收款,在解除与原告的合同后,被告有权向经销商收取经销的书款;对证据7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与本案无关,即使报销也没有发票;对证据8的真实性需要核实,下次庭审再进行确认;对证据9的劳动合同无异议,这些人确实在被告处工作,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这个公司是原告自己成立与组建,被告不知晓,是被告股东自己出来成立,该公司成立后,是否有资质被告也无权管辖,正是这个公司在不知晓的情况下,原告无资质,欺骗被告代理期刊的销售,其营业执照上是有经营范围,但应按经营范围销售;对聊天记录的证明内容有异议,这个聊天记录是被告员工自己主动辞职成立公司,被告没有要求原告成立公司,与被告无关;对证据10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明内容有异议,上面记载的时间为2014年,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1的真实性无法确定,对证明内容不予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认可,证明内容不认可,恰恰证明原告方才是被告方唯一全国总代理;对证据2真实性认可,证明内容不认可;对证据3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内容不认可,原告从未隐瞒过任何东西;对证据4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内容不认可,原告没有做被告未经允许的期刊,刚才举证也证明了这点;对证据5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内容不认可,原告在合同期限内早已足额付清款项,具体的时间已经记不清楚;对证据6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明内容不予认可,因为当时魏继义作为原告只是小股东,不是法人,而且也没有原告盖章,被告已经与各地邮局私下签订后,才迫于无奈才代理签字,不能够代表我方同意被告去做这件事;对证据7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无异议。反诉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反诉人支付反诉人期刊款3026675.68元;2、判令被反诉人支付反诉人延期付款滞纳金1191545.24元(暂计至提出反诉之日,具体数额计算至被反诉人支付完所有款项之日止);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反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反诉人与被反诉人签订了一份《期刊销售代理协议》(以下简称《代理协议》),协议约定反诉人将出版的所有刊物授权给被反诉人在全国范围的宣传、推广和收订工作,被反诉人应该按约定时间及比例支付期刊账款,现由于被反诉人存在没有批发出版物资质、销售外刊等根本违约行为,反诉人已经于2016年9月1日解除了双方的《代理协议》。由于《代理协议》解除前被反诉人仍然欠反诉人期刊价款3026675.68元,因此在《代理协议》解除后,反诉人一再要求被反诉人立即支付尚欠的期刊账款,但被反诉人却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根据《代理协议》第六条第6点之约定,被反诉人逾期支付期刊账款的,按逾期款项每日的千分之一的标准向被反诉人支付滞纳金,现被反诉人逾期支付所欠款项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代理协议》约定的违约责任。反诉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成品验收单,证明被告总共发行了753053册书给原告,结算为8179796.04元,原告应付款项为2903827.59元;证据2:委托付款审批单,证明被告代原告垫付的有委托的是1018705.31元;证据3:发票,证明没有原告的委托单,但根据当时发行的需要,必须垫付671728.43元。反诉被告辩称,反诉被告是在反诉原告指导下成立的,其资质没有问题。反诉原告是恶意非法解除合同,且私自和其他经销商签订同样产品的业务代理合同,已构成根本违约。反诉原告阻挠反诉被告回款,导致反诉被告的业务款无法回收,反诉原告对此应当承担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反诉被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营业执照,证明被反诉人身份;证据2:往来对账函2份(2016年9月5日原件、11月8日复印件),证明被反诉人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把款项足额付款,双方款项已结清;证据3:2015年9月25日代理发行外刊函,证明被反诉人没有违反合同,所作的刊物没有违反合同;证据4:期刊传媒集团通知销售代理的函,证明反诉人自己违法解除合同,恶意阻挠回款,导致被反诉人没有办法进行回款的回收,才造成这次的案件;证据5:广西期刊传媒集团与各省邮局签订的出版发行合同,证明反诉人严重违约在先,私下越过总代理公司与其他经销商签订违法的合同;证据6:中少、青岛上半年订单,证明行业发行惯例,被反诉人已投入下半年市场费用;证据7:出版物许可证复印件,证明被反诉人具备发行资格,原件下次庭审再带过来。被告对反诉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认可,上面没有我方的任何签章,对证明内容不认可。对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认可,签字上面的日期不能对应业务往来,对证明内容不认可,已经是重复签单,认可的数额下次庭审再告知法庭;对证据3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不予认可,没有我方的授权支付。反诉原告对反诉被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这个是确实在9月6日的款项支付了,但是在2016年7月15日并没有按合同约定支付85%的书款,复印件我方不予质证;对证据3的真实性下次庭审再确认,但是在函中并没有课外阅读和读写故事会的发行,同时备注是华夏出版社发行的;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我方是按合法的约定向经销商进行收款;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这份合同都是经过原告的授权和同意,原告是知晓的;对证据6的质证意见与本诉质证一致,真实性与证明内容不予认可;对证据7的原件带过来再进行质证。结合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5年1月6日,以原告桂林学海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为乙方与被告广西期刊传媒集团有限公司为甲方,双方签订一份《期刊销售代理协议》,该协议约定:“甲方委托乙方为全国范围内唯一的发行总代理。负责甲方出版的系列刊物:《作文大王》系列、《数学大王》系列、《奇趣百科》系列、《轻松阅读》系列共计十八个版别的刊物在全国范围的宣传、推广和收订工作。委托期限:2015年第一期至2019年第十二期。…乙方须于当年7月15日前支付85%的1-6月期刊账款,9月30日前结清1-6月期刊账款;当年12月31日前支付85%的7-12月期刊账款,次年3月31日前结清上年度全部期刊账款。如有延期支付,乙方支付每日千分之三滞纳金。”该协议有效期为:“2015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止。”2015年9月22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该协议约定:“乙方须严格按照原协议中第六条销售结算中的第6款之规定回款,如乙方不能在原协议规定的时间内回款,又无不可抗力之情况,将视为乙方自动违约,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协议,终止所有授权。乙方在与甲方销售代理协议执行期间,乙方不得代理甲方之外出版的同类少儿期刊的发行工作,如果代理甲方之外出版的同类少儿期刊的发行工作,视为乙方自动违约,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协议,终止所有授权。”2016年7月被告发现原告发行除双方约定之外的期刊《读写故事会》。2016年9月1日,被告广西期刊传媒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桂林学海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发出《关于解除桂林学海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期刊销售代理权的函》,以原告未办理从事出版物批发业务的出版经营许可证,不符合国家对开展出版物批发业务的资质要求;另原告在销售代理协议执行期间,擅自代理其他公司出版的少儿期刊发行销售为由,违反合同约定,解除与原告签订的《期刊销售代理协议》。之后,被告向原告的各业务单位致函告知双方解除合同的情况。截止2016年9月1日前(2016年7月至9月期间),被告年发送给原告期刊共计753053册,价款共计8179796.04元。截止原告提起诉讼时止,原告尚欠被告1336241.94元期刊款未付。截止2016年9月1日前,有原告签名确认的由被告代原告垫付的各种费用共计1018705.31元。现双方均认为对方存在违约行为,故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期刊销售代理协议》及《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关于本诉:虽然原告在签订协议时,其营业执照上并无出版物批发的许可,被告作为多年从事该行业的经营者,应当知道审查原告的经营许可范围,故被告2016年9月1日以原告没有经营资质,构成违约要求解除合同的该项理由并不充分。由于原告发行超出双方约定的期刊,违反了双方合同的约定;且原告未及时给付期刊款,已构成基本违约,故原告主张被告非法解除合同的理由并不成立。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原告因非法解除合同恶意阻挠原告回款及造成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2341465.53元,其中主要包括原告的开办费用、前期公关费用,2016年利润损失等。本院认为,企业经营自身存在风险,将自身风险加与对方是不公平的,原告未在本案中充分举证证明其损失,且自身存在违约情形,故原告主张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反诉:反诉原告将双方约定的期刊交于反诉被告后。反反诉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及时双方期刊款,故反诉原告主张反诉被告支付期刊款1336241.9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反诉原告主张双方没有争议的代垫款1018705.31元,本院亦予以支持。对于反诉被告没有签名确认的代垫款671728.43元,反诉原告未充分举证为代反诉被告垫资的必要费用,在反诉被告否认的情况下,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反诉原告在解除与反诉被告的合同时,致函给反诉被告的各业务单位,实际造成反诉被告不能及时回款,反诉原告存在一定的过错,故反诉原告主张反诉被告承担滞纳金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桂林学海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反诉被告桂林学海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支付反诉原告广西期刊传媒集团有限公司期刊款1336241.94元。三反诉被告桂林学海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支付反诉原告广西期刊传媒集团有限公司代垫款1018705.31元。四四、驳回反诉原告广西期刊传媒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25532元(原告已预付本院)由原告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40545元(反诉原告已预付本院),由反诉原告负担10136元,反诉被告负担30409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532元,反诉费40545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黄智云人民陪审员  江绍忠人民陪审员  卢雪琴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许馨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