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322民初532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中心支公司与郑新钗、傅清云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中心支公司,郑新钗,傅清云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322民初5329号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莆田市荔城区东圳东路358号邮政大楼六楼。负责人:程忠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春金,福建聚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新钗,女,1970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被告:傅清云,男,1971年5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中心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与被告郑新钗、傅清云因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春金、被告傅清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新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郑新钗、傅清云共同返还给保险公司代为支付给案外人郑某的交通事故赔偿款11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交通事故赔偿款11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18日起按年利率6%计至还清款项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4日7时30分许,郑新钗无证驾驶闽B×××××号二轮摩托车(车主系傅清云)沿亥亭岭自仙游县赖店镇往鲤南镇方向行驶,行经龙成古典家具厂门前路段,与案外人郑某无证驾驶的仙游01270号电动轻便摩托车发生碰撞,致郑新钗、郑某受伤及二车受损的事故,事故经仙游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郑新钗负事故全部责任,郑某无责任。之后,郑某向仙游法院起诉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损失,经仙游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由保险公司赔偿给郑某损失11000元,并享有对郑新钗、傅清云追偿的权利。调解生效后,保险公司依约赔付给郑某赔偿款11000元,并向郑新钗、傅清云追偿,但遭拒,故诉至法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郑新钗、傅清云辩称,郑新钗、傅清云与保险公司曾达成各自承担案外人郑某医疗费5500元的默契,之后,保险公司却全额赔付11000元,故郑新钗、傅清云只同意返还5500元给保险公司,不同意承担利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24日7时30分许,郑新钗无证驾驶闽B×××××号二轮摩托车沿亥亭岭街自仙游县赖店镇往鲤南镇方向行驶,行经龙成古典家具厂门前路段超车时,未保持必要的横向安全距离,与前方同向由案外人郑某无证驾驶的仙游01270号电动轻便摩托车发生碰撞,致郑新钗、郑某受伤及二车受损的事故,经仙游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郑新钗负事故全部责任,郑某无责任。闽B×××××号二轮摩托车系傅清云所有,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郑某诉至本院,请求保险公司与郑新钗、傅清云赔偿其经济损失,经本院主持调解,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保险公司自收到调解书之日起20日内一次性赔偿给郑某经济损失11000元,赔付后即享有对郑新钗、傅清云追偿权。调解协议生效后,保险公司于2016年12月16日依约赔付给郑某款项11000元。2017年7月25日,保险公司向本院起诉请求追偿其支付的赔偿款。上述事实有保险公司的陈述及其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6)闽0322民初5783号民事调解书、中国工商银行网上电子回单复印件各一份为证,且傅清云质证认为没有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郑新钗无驾驶证驾驶二轮摩托车导致案外人郑某人身损害,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即11000元向侵权人郑新钗追偿,本院予以支持;傅清云将肇事车辆交给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郑新钗驾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应承担11000元中30%,即3300元的赔偿责任。傅清云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郑新钗、傅清云未及时偿还,造成保险公司可预期的利息损失,保险公司请求傅清云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可予支持,但利息起算点应自保险公司催讨之日即起诉之日起计算。综上所述,保险公司合理的诉讼请求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驳回。郑新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郑新钗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中心支公司垫付的赔偿款77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以7700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25日起按年利率6%计至还清该款之日止。二、傅清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中心支公司垫付的赔偿款33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以3300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25日起按年利率6%计至还清该款之日止。三、驳回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中心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元,减半收取44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中心支公司负担6.5元,由郑新钗负担26.5元,由傅清云负担1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少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宝林附: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