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322民初104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林忠高与李文海、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忠高,李文海,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上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322民初1049号原告:林忠高,男,1949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上栗县人,住江西省萍乡市上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琼穗,江西达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文侃,江西达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文海,男,1984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上栗县人,住江西省萍乡市上栗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萍乡市建设东路769号办公楼一、二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300767043890J。代表人:徐恩生,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苏,女,1983年6月16日出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中心支公司员工,住江西省。原告林忠高与被告李文海、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忠高的委托代理人叶琼穗、被告李文海、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忠高诉称:2016年5月17日1时30分,被告李文海驾驶赣J×××××号小型轿车从上栗往长平方向行驶,途径上栗镇萍栗南路恒美超市门前路段时,遇同方向原告拉人力板车在前行走,因李文海驾驶车辆对其动态估计不足,且避让不当,措施不及,导致所驾车辆与其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上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6)年第0517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文海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此事故责任。经查,赣J×××××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在各自的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费用共计364854.99元;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李文海辩称:对事故的事实无异议,赣J×××××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文海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54493.21元,支付其他费用16290元,应在原告的损失中扣减。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认可交通事故责任书,被告李文海驾驶的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的各项赔偿标准应按农业户口标准计算;医疗费应剔除非医保用药;护理费计算标准过高,应按农业户口标准计算,交通费没有依据,不应支持;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7日1时30分,被告李文海驾驶赣J×××××号小型轿车从上栗县城往长平方向行驶,途径上栗县上栗镇萍栗南路恒美超市门前路段时,遇同方向原告林忠高拉人力板车在前行走,因李文海驾驶车辆对林忠高动态估计不足,且避让不当,措施不及,导致所驾车辆与林忠高相撞,造成林忠高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经上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文海为全部责任,林忠高无责任。林忠高受伤后,在萍乡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104天,共用去医疗费154493.21元(含门诊费用1058.76元)。经江西吴楚司法鉴定中心对林忠高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误工期、护理期及营养期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7年1月19日作出鉴定意见为:林忠高的伤残等级为一处七级伤残和一处九级伤残;损伤后续治疗费评定5000元;误工期评定240天;护理期认定住院天数104天;营养期评定120天。原告经向被告索赔未果,遂诉至本院。被告李文海是赣J×××××号小型轿车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金额/赔偿限额为500000元,购买了不计免赔),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原告林忠高系上栗县上栗镇新民村人,上栗县上栗镇新民村村民委员会与上栗县上栗镇村级建设环保办公室共同出具证明,林忠高属于失地农民。2017年10月13日,被告李文海与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林忠高医疗费中的医保外费用达成赔付协议,本院予以确认。江西省统计局提供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8673元/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2273元/年。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票据及清单、病程记录、出院证明书、出院记录、身份证、户口本、鉴定书、票据、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行驶证、驾驶证、证明等相关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林忠高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失事实清楚且交通事故责任业经交警部门认定,本院予以确认并确定被告李文海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的比例为100%。《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此,林忠高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承保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根据保险合同由保险公司在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李文海承担100%的赔偿责任。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举证情况以及赔偿标准,本院认定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154493.21元(其中医保外费用为15449.32元);2、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120元;3、营养费2400元;4、后续治疗费5000元;5、护理费12584元(104天×121元/天);6、残疾赔偿金,本案中,原告系失地农民,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致残,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江西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为13年×28673元/年×42%=156554.58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8、交通费酌定800元;9、鉴定费1450元,上述9项合计356401.79元。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赔偿120000元,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219502.47元(356401.79元-120000元-15449.32元-1450元),按过错责任承担,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0000元内向原告林忠高赔偿219502.47元(219502.47元×100%)。医保外费用15449.32元、鉴定费1450元,不在保险赔偿范围,由被告李文海赔偿100%,即被告李文海赔偿(15449.32元+1450元)×100%=16899.32元,被告李文海已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及其他费用,可予抵除,由其与原告自行理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林忠高经济损失120000元;二、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林忠高经济损失219502.47元;三、被告李文海赔偿原告林忠高经济损失16899.32元(该款可在被告李文海先行垫付的费用中抵扣);四、驳回原告林忠高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述款项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本院指定账户(户名:上栗县人民法院标的款专户;开户行:上栗县农商银行新群支行;账号:1213184000000065XXXXXX)。本案受理费6810元,由被告李文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叁份,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间届满之日起7日内向该院(收款单位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萍乡市分行营业部,账号30×××78)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易建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朱先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