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731民初100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1-05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涿鹿县支行与付海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涿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涿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涿鹿县支行,付海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涿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731民初1004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涿鹿县支行,住所地涿鹿县涿鹿镇人民中街96号。法定代表人:李永华,行长。委托代理人:李强,男,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涿鹿县支行职员,住涿鹿县。被告:付海星,男,1990年1月5日出生,汉族,涿鹿县村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涿鹿县支行与被告付海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无法联系,本院于同年7月12日将本案转入普通程序,并于同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涿鹿县支行委托代理人李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海星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涿鹿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付海星偿还信用卡(卡号62×××37)借款本金9705.97元、利息1232.13元及费用2289.98元,共计13228.08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承担保全费、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被告付海星于2015年6月18日向原告申请领用信用卡,原告于2015年7月31日向被告发卡,被告于2015年8月11日激活并开始使用此卡。截至2017年6月2日,被告累欠借款本金、利息和费用共计13228.08元至今未还。被告违反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的约定,未如期还款累计达到7期,望贵院依法判决。付海星未答辩,未举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有:付海星身份证复印件、信用卡申请单、信用卡章程及领用合约、交易明细、余额帐单,证实被告申请、领取、使用信用卡及欠款情况。经审查,该部证据来源合法,内容明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并据此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6月15日,被告向原告申请领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个人卡),其领取的信用卡号为62×××37。同年8月11日,被告开始使用此卡。截至2017年6月2日,被告累欠原告借款本金9705.97元,利息1232.13元,费用、滞纳金、违约金2289.98元,共计13228.08元,达7期未还。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信用卡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未依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交费等义务,应承担继续履行等违约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付海星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涿鹿县支行信用卡借款本金、利息及违约金、滞纳金、费用共计13228.0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元,由被告付海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秀娥审 判 员 李艳红人民陪审员 屈秀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韩美霞附:相关法律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