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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623民初163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铁召男与龚爱萍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祝藏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祝藏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铁召,龚爱萍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

全文

甘肃省天祝藏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623民初1630号原告:铁召男,女,生于1972年2月4日,现住天祝县。被告:龚爱萍,女,生于1965年4月13日,户籍所在地甘肃省武威市。原告铁召男诉被告龚爱萍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铁召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龚爱萍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铁召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龚爱萍给付原告工资419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4月12日,被告在华藏寺村为村民修建带地下室的住宅楼(6层),被告雇佣原告干墙体粉刷的活,工程完结并验收合格后,被告付部分工资给原告,剩余4193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没钱为由拒绝给付。现诉至法院请求处理。被告龚爱萍缺席无答辩。原告就其诉请主张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于2016年5月31日向其出具的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龚爱萍拖欠其劳务工资4193元的事实。经审查,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的反映了被告拖欠原告劳务工资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4月期间,被告龚爱萍雇佣原告铁召男在其承建的住宅楼工程工地干活,工程完工并验收合格后,被告向原告支付部分工资,剩余工资4193元,被告于2016年5月31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予给付。本院认为,原告铁召男与被告龚爱萍之间形成的事实劳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提供劳务,被告应及时、足额支付劳务工资。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劳务工资419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龚爱萍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龚爱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铁召男支付拖欠的劳务工资419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龚爱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  金  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祁雯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