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民终717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陶文君与湖南龙骧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湖南龙骧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陶文君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民终71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龙骧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八一西路23号。法定代表人:许琦,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叶周,湖南通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甘靖雯,湖南通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陶文君,女,1979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瑶,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利,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湖南龙骧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龙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陶文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2017)湘0103民初24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龙骧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改判由龙骧公司支付陶文君逾期交房违约金1012元;二、判令陶文君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龙骧公司已于2016年8月27日通过在潇湘晨报公告方式通知全体业主集中办理交房手续,龙骧公司已经履行通知收房的义务。陶文君于2016年9月19日收房,双方已达成交房协议。因此,违约金计算期限应截至2016年9月19日,龙骧公司逾期交房期限为2016年8月31日至2016年9月19日。陶文君辩称:涉案房屋没有进行竣工验收备案,没有达到约定的交付条件,龙骧公司发出的交房通知是无效的,所以交房时间应为涉案房屋竣工验收备案的时间。陶文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龙骧公司依据合同约定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52016.02元(532951.02×0.08%×122);二、龙骧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3月15日,陶文君(买受人)与龙骧公司(出卖人)签订《长沙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1504741702)1份,其中约定:买受人购买龙骧公司开发的位于长沙市天心区银杏路××房,建筑面积91.29平方米,总房价为532951.02元;买受人应于2016年3月15日向出卖人交付首期房款172951.02元,剩余房款360000元向中国建设银行湖南省分行申请贷款;出卖人应当在2016年8月30日前向买受人交付该商品房。该商品房交付时应符合下列条件:1、已经竣工验收备案;2、满足房屋内相关设施、设备达到的条件;出卖人应当在约定交付日的15日前电话通知买受人办理交接手续时间、地点以及应当携带的证件;出卖人未按照约定的时间和条件将房屋交付买受人的,按逾期时间,分别处理:1、逾期30日之内的,自约定的交付期满次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出卖人按日计算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0.01%的违约金;逾期超过30日,买受人继续要求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约定的交付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计算向买受人支付全部已付款0.3%的违约金。2016年3月15日,陶文君向龙骧公司支付了首付款172951.02元,并办理了银行贷款手续。2016年9月19日,龙骧公司与陶文君办理了本案所涉房屋交付手续。2016年10月13日,本案所涉房屋完成竣工验收,并于同年12月30日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一审法院认为:陶文君与龙骧公司签订的《长沙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龙骧公司虽于2016年9月19日将商品房交付给陶文君,但交付时该商品房尚未办理竣工验收备案,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交付条件,应以该商品房办理完毕竣工验收备案的2016年12月30日作为实际交付日,龙骧公司逾期122日交付符合交房条件的商品房是实,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向陶文君支付违约金的违约责任。对于龙骧公司辩称因长沙市政策调整影响竣工验收备案,不能认定逾期交房的意见,其所称政策调整文件《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取消我市建筑工程竣工联合验收的通知》的发布时间为2016年12月6日,远超其应交房期限,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关于龙骧公司辩称违约金约定过高的意见,陶文君未提交因逾期交房导致损失的证据,结合本案所涉房屋交付的实际情况,合同中约定违约金按全部已付款0.3%/天计收的标准明显过高,一审法院酌情将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调整为按陶文君已支付购房款的0.01%/天,对陶文君要求按全部已付款的0.08%/天计收的标准不予认可。经一审法院核算,陶文君应获得的违约金为6502元(532951.02元×122天×0.01%),超过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遂判决:一、限龙骧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陶文君自2016年8月31日起至2016年12月30日止的逾期交房违约金6502元;二、驳回陶文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50元,陶文君承担480元,龙骧公司承担70元。本院二审诉讼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陶文君与龙骧公司签订的《长沙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依约履行。根据双方合同约定,龙骧公司向陶文君交付的涉案房屋需已经竣工验收备案。龙骧公司虽于2016年9月19日将涉案房屋交付给陶文君,但交付时涉案房屋尚未办理竣工验收备案,尚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交付条件,故一审判决认定竣工验收备案办理完毕的2016年12月30日为涉案房屋实际交付日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龙骧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上诉人湖南龙骧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坤审判员 熊伟审判员 XX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毛韧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