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706民初760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分行与刘齐文、许霞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分行,刘齐文,许霞,刘永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06民初7607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分行,住连云港市海州区海连中路1号。负责人:王义明,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殷国春,江苏韵律律师事务律师。被告:刘齐文,男,1974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东海县。被告:许霞,女,1973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东海县。委托代理人:刘齐文(系被告许霞丈夫),男,1974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东海县。被告:刘永波,男,1983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东海县。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分行(以下简称中行连云港分行)与被告刘齐文、许霞、刘永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2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连云港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殷国春、被告刘齐文、刘永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连云港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刘齐文、许霞偿还被告共计欠款116535.65元(截止2017年8月29日,欠款本金15268.76元,利息69459.4元,违约金31807.49元;自2017年8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2、判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刘永波承担连带还款责任;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09年11月24日,原告与被告刘齐文签订《长城信用卡领用合约》,2009年12月17日,原告与被告刘齐文签订《长城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了额度17万元,透支利息为日息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还款违约金按照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管辖法院为原告所在地法院。合同还对双方其他权利和义务进行了约定。2009年12月17日,原告与被告刘齐文、许霞签订了《个人信用卡额度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刘齐文、许霞以其所有的车辆(小型普通客车苏G×××××行抵押,并于2010年1月8日办理了相关抵押登记手续。2009年12月17日,原告与被告刘永波签订了《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保证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主债务同时存在物的担保或保证的,被告刘永波不得以此抗辩原告。之后被告刷卡消费过程中出现违约,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被被告刘齐文、许霞辩称,我们在2012年12月7号还了3万元,2013年1月份发现卡已被银行冻结,我们无法还款,实际上我们只欠银行本金15000元,原告起诉的利息和违约金过高,只同意偿还本金。被告刘永波辩称,当时信用卡办理车贷,开始的时候也是如期还款,在2012年12月7日还了3万元以后,后来银行打电话让被告刘齐文新办卡,被告刘齐文没有办,结果造成后来无法还贷了,原告起诉的利息和违约金过高,只同意偿还本金。经审理查明,被告刘齐文、许霞系夫妻关系。2009年11月24日,原告与被告刘齐文签订《长城信用卡领用合约》,2009年12月17日,原告与被告刘齐文签订《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约定了额度17万元,透支利息为日息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还款违约金按照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管辖法院为原告所在地法院。合同还对双方其他权利和义务进行了约定。2009年12月17日,原告与被告刘齐文、许霞签订了《个人信用卡额度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刘齐文、许霞以其所有的车辆(小型普通客车苏G×××××)进行抵押,并于2010年1月8日办理了相关抵押登记手续。2009年12月17日,原告与被告刘永波签订了《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保证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主债务同时存在物的担保或保证的,被告刘永波不得以此抗辩原告。贷款发放后,被告刘齐文未能按约及时偿还款项,于2014年12月24日出现逾期,截止2017年8月29日,被告刘齐文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268.76元,银行系统生成的所欠利息69459.4元,违约金31807.49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举证的中国银行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中国银行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抵押登记信息、银行账户明细、情况说明、被告身份信息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中行连云港分行与被告刘齐文、许霞签订的《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合同》、《个人信用卡额度抵押合同》,以及与被告刘永波签订的《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保证合同》系签约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刘齐文未按约定如期归还贷款,原告要求其偿还欠款本金及利息的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刘齐文、许霞以其所购车辆为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抵押担保责任,原告有权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刘齐文、许霞系夫妻关系,被告刘齐文所负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刘永波作为保证人应当按照分期付款保证合同的约定,向碑原告承担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齐文、许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分行借款本金15268.76元及利息、罚息(截止2017年8月29日利息69459.4元,违约金31807.49元,自2017年8月3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二、被告刘齐文、许霞不履行债务时,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分行有权以刘齐文、许霞提供抵押的苏G×××××小型普通客车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三、被告刘永波对本判决第一项内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3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付款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中国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按照上诉请求金额计算)。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汇款后将汇款凭证交本院随卷移送)。审判员 姜如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朱香琴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