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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121刑初21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蔡如新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如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p t ” > 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121刑初213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如新,男,1981年6月1日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2017年8月9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永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因永宁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不批准逮捕,同日被永宁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9月29日被永宁县人民检��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0月16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7]2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如新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向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如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8月7日17时20分许,被告人蔡如新驾驶×××号东风牌中型普通客车与被害人纳某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致纳某某受伤,后纳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永宁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蔡如新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蔡如新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蔡如新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对被告人蔡如新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之间的幅度内量刑。被告人蔡如新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7日17时20分许,被告人蔡如新驾驶×××号东风牌中型普通营运客车沿109国道永宁县段由南向北行驶至与利民路交叉口南50米处变道左转时,与左侧同向行驶的被害人纳某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碰撞,发生致两轮摩托车驾驶员纳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7年8月9日被害人纳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永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蔡如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蔡如新积极救助被害人纳某某,后经民警传唤主动归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交通肇事的事实。另查明,案发后,×××号客车的登记人某运输有限公司分公司、实际所有人苏某某赔偿被害人纳某某亲属各项经济损失76.6万元,被害人纳某某的亲属对被告人蔡如新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蔡如新的身份情况,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二、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证实2017年8月7日17时20分左右,蔡如新驾驶×××号中型普通客车沿109国道左转弯穿越中心隔离栏缺口处时,与纳某某驾驶的两辆摩托车相撞,发生致纳某某受���,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纳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三、抓获经过,证实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蔡如新陪同被害人到医院抢救治疗,后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四、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照片10张,证实��路交通事故的位置、痕迹、概貌等具体情况;五、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实2017年8月7日永宁县公安局依法扣押被告人蔡如新驾驶的×××号车、被害人纳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2017年8月9日依法扣押蔡如新的机动车驾驶证,2017年8月11日公安机关将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发还纳某某妻子马某某,2017年8月17日将×××号车发还机动车实际所有人苏某某;六、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证实被告人蔡如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七、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员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交易协议、包车协议,证实被告人蔡如新具有驾驶×××号车的资质。×××号车系蔡如新从苏某某处承包,机动车登记所有人为某运输公司分公司;八、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证实某运输有限公司分公司、苏某某赔偿被害人纳某某家属经济损失766000.00元,纳某某家属对被告人蔡如新表示谅解;九、证人沈某甲的证言,证实×××号车是沈某甲和儿媳妇苏某某、儿子沈某乙共同出资,从某运输有限公司一分公司购买的,2015年2月份苏某某将该车承包给蔡如新;十、被告人蔡如新的供述,证实×××号车系其从苏某某处承包,行驶证登记的是某运输有限公司分公司。2017年8月7日17时20分左右,其驾驶×××号车在109国道与利民路交叉路口向南50米处第四车道向左转弯横向过机动车道准备穿过隔离栏的缺口时与一辆摩托车相撞,其看见摩托车驾驶员受伤拨打了120、122电话。本院认为,被告人蔡如新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蔡如新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蔡如新当庭自愿认罪、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合本案情节,被告人蔡如新符合宣告缓刑条件,故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蔡如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魏凯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王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