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沪01民辖终151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盱眙广宇农业机械有限公司诉海尔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盱眙广宇农业机械有限公司,海尔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1民辖终15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盱眙广宇农业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盱眙县三河农场。法定代表人:贾绪广,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海尔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杨高北路2001号1幢4部位三层333室。法定代表人:谭丽霞,董事长。上诉人盱眙广宇农业机械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5民初5650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盱眙广宇农业机械有限公司上诉称,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住所地为江苏省XX农场,故请求本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江苏省淮安市盱眙县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法律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回购协议》第5.1条约定:“有关本协议的一切争议,甲乙双方首先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若协商不能解决时,双方一致同意通过诉讼解决,双方约定诉讼管辖地为甲方所在地。”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当属有效。甲方即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住所地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必要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蒋红玮审判员  李 弘审判员  李 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马哲一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