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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18刑初33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孙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危险驾驶罪速裁程序适用)(2017)苏0118刑初332号起诉书文号宁高检诉刑诉(2017)340号公诉机关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基本情况姓名孙某民族汉族出生年月1973年2月3日住址暂住高淳区(户籍地:江苏省淮安市楚州区)前科时间事由无。指控事实2017年8月16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孙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南京市高淳区淳溪镇镇兴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镇兴路与石臼湖北路红绿灯路口处时,被公安民警现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孙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93.4mg/100ml血,属醉酒。指控罪名:危险驾驶罪量刑建议:拘役二个月十五日至四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被告人意见被告人孙某��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判决理由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公共道路上行驶,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摩托车,可酌情从重处罚;鉴于其具有坦白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予以支持。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结果被告人孙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0月20日起至2018年1月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纳)。权利告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徐梅珍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 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