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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09民初1142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陈兴明与谭文、沈兔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兴明,谭文,沈兔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9民初11421号原告:陈兴明,男,1974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兴化市。委托代理人:田玉虎,江苏东大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谭文,男,1965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被告:沈兔英,女,1963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原告陈兴明与被告谭文、沈兔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潘景信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兴明的委托代理人田玉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文、沈兔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兴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3000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1022元(从2016年12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基准利率计算,暂计至2017年9月13日);2、被告沈兔英对被告谭文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于2016年6月16日出具借条一张,承诺11月底归还。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谭文与被告沈兔英系夫妻,上述借款发生于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由二被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现起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谭文未作答辩。被告沈兔英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6日,谭文向陈兴明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陈兴明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00),此款到11月底归还。欠款人:谭文。2016.6.16”。后谭文未按约还款,致本案诉争。另查明,谭文与沈兔英于1987年1月20日登记结婚,于2016年11月21日离婚。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欠条、结婚登记申请书、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应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陈兴明的陈述,被告谭文书写的借据虽名为“欠条”,但双方实为借贷关系,在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的情况下,本院认定原告陈兴明与被告谭文之间的借贷依法成立并有效。原告向被告交付借款后,被告未按约归还,显属欠理,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未约定借款利息,也未约定逾期利息,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可以要求被告支付自逾期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的主张,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谭文之间的债权债务发生于被告谭文与被告沈兔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无证据证明该借款是被告谭文个人债务,应认定为属夫妻共同债务,理应由二被告共同清偿。被告谭文、沈兔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谭文、沈兔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陈兴明借款3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30000元本金,以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自2016年12月1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88元,由被告谭文、沈兔英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户名称: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76),并将交纳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本院。审判员  潘景信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周 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