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1204民初159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陈星雄、伍亚妹等与高要市恒福房产发展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星雄,伍亚妹,高要市恒福房产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204民初1596号原告:陈星雄,男,汉族,1970年5月9日出生,住广东省高要市,原告:伍亚妹,女,汉族,1970年6月7日出生,住广东省高要市,委托代理人:陈星雄,是原告伍亚妹的丈夫。被告:高要市恒福房产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肇庆市高要。法定代表人:刘应中。委托代理人:曾小兵,广东七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星雄、伍亚妹诉被告高要市恒福房产发展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星雄(同时又是原告伍亚妹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高要市恒福房产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小兵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星雄、伍亚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退回多收肇庆市××区南岸××号某新城X幢X房的商品房套内面积差异为2.18平方米(即被告退回多收原告2.18平方米的购房款10204.43元)的购房款10204.43元及利息3762.88元,合计13967.31元给原告。二、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购买被告高要市恒福房产发展有限公司位于肇庆市××区南岸××号某新城X幢X房的商品房,《商品房买卖合同》和购房发票中的建筑面积共109.59平方米(套内面积93.67平方米),并于2013年3月20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按套内面积4680.93元每平方米单价交齐购房款,但实际房产登记办证后,对比下发现房屋缺少2.18平方米,被告多收了购房款10204.43元,被告应按《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第五条规定退回多收的购房款。期间原告多次到被告公司和电话催促其处理(退款)未果,并到相关部门投诉,但被告至今未按《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第五条规定作出任何处理和回应。根据合同第五条约定,被告已严重违约。另外,被告亦应该退回多收购房款10204.43元的存款利息1636.96元及供房利息2125.92元,共13967.31元退回原告。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请予以支持,并作出判决。被告高要市恒福房产发展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原告收楼已经超过二年,从收楼之日起就应该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超过二年才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二、原告没有取得房产证,其起诉我方退还房屋差异款没有依据。三、原告起诉利息没有事实依据,合同没约定,我方不同意支付。经审理查明:陈星雄、伍亚妹于2013年3月20日与高要市恒福房产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向高要市恒福房产发展有限公司购买位于高××区南岸××号恒福新城第X幢X房,合同约定该商品房套内面积为93.67平方米,套内面积单价每平方米4680.93元,总金额为438463元。合同第五条约定:合同约定计价面积与产权登记面积有差异的,以产权登记面积为准。产权登记面积与合同约定计价面积发生差异,双方同意按以下原则处理:1、差异值为±0.6%以内(含本数)的,买卖双方不作任何补偿;2、差异值为±0.6%以上(不含本数)至±3%以内(含本数)的,买卖双方按买卖合同约定的房屋单价多退少补;3、差异值超过±3%以上(不含本数),买受人可以选择多退少补或退回所购商品房。选择退房的,出卖人应在买受人书面提出退房申请的30日内退回已收的全部购房款及利息(以付款日起至退款日止为期,以退款日同期银行固定资产贷款利率计算)。面积差异百分比=(产权登记套内建筑面积-合同约定计价套内建筑面积)/合同约定计价套内建筑面积×100%。双方还在合同中约定了其他内容。该房屋产权证(证号为粤房地权证肇字第××号)载明:套内建筑面积为91.49平方米,登记时间为2015年12月24日。原告称由于是按揭购房,该产权证一直存放于提供按揭贷款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庆高要支行,直到2017年年初才知道产权证上登记确认的房屋套内建筑面积。本院认为:本案是因陈星雄、伍亚妹发现其所购买的商品房实测面积与合同约定面积不一致而引起的纠纷,属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对原告所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房屋产权证、发票等证据均没有异议,故对原告所举上述证据的证明力及所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有:一、原告起诉的诉讼时效问题;二、欠方应退款如何计算;三,欠方应退款是否应计付利息。关于焦点一:陈星雄、伍亚妹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理由如下:该房屋产权证的登记时间为2015年12月24日,尚未超过诉讼时效,本案中,陈星雄、伍亚妹采用按揭贷款方式购房,产权证并不由其亲自办理,事实上产权证自被办好后一直存放于提供按揭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庆高要支行,根据该事实及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可推断,陈星雄、伍亚妹在实际领取到产权证之前不知道其所购买的房屋实际面积与合同约定面积存在差异是事实。其称今年年初还清按揭贷款后才收到该房屋产权证,才知道权利受损符合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本院予以采信。综上,陈星雄、伍亚妹于2017年7月本院起诉并提出相应诉请,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被告认为以收楼时间作为原告起诉的诉讼时效起算时间并认为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焦点二: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的该商品房套内面积为93.67平方米,套内面积单价为每平方米4680.93元;但是该房产权登记的套内面积为91.49平方米。两相对比,确定房屋的产权登记面积比合同约定计价面积少2.18平方米,经核算,该面积差异值已超出0.6%但未超出差异值3%,陈星雄、伍亚妹诉请被告把因该面积差异而多收的购房款10204.43元予以退回,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且计算准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焦点三:原、被告双方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第五条明确约定:“合同约定计价面积与产权登记面积有差异的,以产权登记面积为准。产权登记面积与合同约定计价面积发生差异(含误差、下同),双方同意按以下原则处理:1、差异值为±0.6%以内(含本数)的,买卖双方不作任何补偿;2、差异值为±0.6%以上(不含本数)至±3%以内(含本数)的,买卖双方按买卖合同约定的房屋单价多退少补;3、差异值超过±3%以上(不含本数)的,买受人可选择多退少补或退回所购商品房。选择退房的,出卖人应在买受人书面提出退房申请的30日内退回已收的全部购房款及利息(以付款日起至退款日止为期,以退款日同期银行固定资产贷款利率计算)。”,而《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涉案房屋面积差异为2.18平方米,属于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第五条第2款无需支付利息的约定,因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房屋面积差异的相应利息的诉求不符合当事人的约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抗辩根据合同约定无需支付利息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要市恒福房产发展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退回房屋面积差异款10204.43元给原告陈星雄、伍亚妹。二、驳回原告陈星雄、伍亚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5元,由原告陈星雄、伍亚妹负担20元,被告高要市恒福房产发展有限公司负担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振斌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宇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