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渝0102执2680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刘正彬与杨成志借款合同纠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正彬,杨成志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渝0102执2680号之二申请执行人:刘正彬,男,1968年1月21日出生,住重庆市涪陵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游国良,重庆新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林川,重庆新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杨成志,男,1963年6月26日出生,住重庆市涪陵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刘正彬与被执行人杨成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渝0102民初10082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7月9日向被执行人杨成志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法律文书,责令被执行人杨成志三日内向申请执行人归还借款本金30万元,并支付从2014年12月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申请执行费由被执行人负担。被执行人杨成志未履行上述义务。本院对被执行人杨成志的银行存款、车辆、房产土地、股权等财产进行全面调查,发现被执行人杨成志有位于重庆市涪陵区住房一套,本院依法进行了查封。但因该房屋已被另案首轮查封,不能处置。被执行人杨成志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张太友审 判 员  刘高玮代理审判员  方 雷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查焱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