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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02民初298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2985张敏与刘烨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敏,刘烨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02民初2985号原告:张敏。被告:刘烨玮。原告张敏与被告刘烨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烨玮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1.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份,被告刘烨玮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用于购买车辆,并有借条1张、借款协议1张以及机动车登记证书、保险单等为证。被告答应于2015年7月前还清,但经原告多次催要仍未归还。现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一、原被告于2014年12月9日签订的借款协议1份。主要内容:1.刘烨玮(借款人)向张敏(××)借款金额10万元,期限180日,自2014年12月9日至2015年6月9日,如借款人按期归还借款,则按月息3%收取利息,如超过借款期限未按时、足额还款付息,则自借款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在本合同签订之日起180日内一次性将10万元支付给借款人。支付方式为转账支付,借款人指定收款账号:62×××75。二、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1张。主要内容:今借张敏人民币拾万元整,用于购买车辆(别克苏D×××××),现用别克车抵押给张敏,期限半年。如到期未还款,张敏本人有权把车子过户,另借款期内张敏不可以把车子自行过户,同时刘烨玮不可以用车辆贷款。三、银行交易明细1张,显示2014年12月10日有一笔103500元的款项转入被告指定的农业银行的账户中。原告解释其中的3500元系被告在经营时收取的3500元现金直接交给原告,由原告一并转入被告的该账户中。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用以证明其出借给被告借款以及对借款期限、利息等作出约定的事实。四、被告提交给原告的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登记证书、销售发票、税收缴款书、保险单等证据,证明被告将车辆抵押给原告的事实,但双方未办理抵押备案登记手续。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后均予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有其提交的证据证明,本院亦予确认。诉讼中,原告陈述被告曾经在借款后支付了约4个月的利息,每月为3000元。表示以借款期限届满后即2015年6月10日为利息的起算点,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审理中,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了民事诉状、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了缺席审理。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行为合法有效,应予保护。被告刘烨玮在向原告借款后,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根据合同的约定,有权要求其还本付息。被告在借期内按照约定的月利率3%的标准支付的利息,未超出规定的年利率36%的标准,不再重新结算。原被告约定的逾期未还款则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且按出借当时的贷款利率,原告可以按年利率24%的标准主张逾期还款之日起的利息。被告刘烨玮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刘烨玮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张敏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6月10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900元(原告已预交),由刘烨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申国胜人民陪审员  张小军人民陪审员  张美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夏明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