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83民初920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东阳市联谊金银线有限公司与徐治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阳市联谊金银线有限公司,徐治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3民初9206号原告:东阳市联谊金银线有限公司,住所地东阳市巍山镇白坦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吴海忠。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敏华,浙江西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治平,男,1980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海宁市。原告东阳市联谊金银线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徐治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7月7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被告徐治平立即支付货款88万元。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蒋旭华独任审判,后因无法向被告徐治平送达诉讼文书,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于2017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敏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治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经审理认定:原、被告存在买卖金银线的生意往来。2014年3月4日,双方经结算后签订了一份还款协议,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8万元,被告保证在2017年3月4日前付清。但被告至今仅付款10万元,尚欠货款88万元未付。本院认为,被告徐治平尚欠原告东阳市联谊金银线有限公司货款88万元的事实有还款协议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徐治平负有依约足额支付货款的义务。被告徐治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对本案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第、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治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东阳市联谊金银线有限公司货款88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00元,由被告徐治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旭华人民陪审员 单万荣人民陪审员 俞日晶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吕 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