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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122民初160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张学理与陈林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学理,陈林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122民初1606号原告张学理,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飞(特别授权),河南豫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林杰,男,汉族。原告张学理诉被告陈林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学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飞,被告陈林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学理诉称,2016年9月9日8时许,原告行至巨陵镇刘庄路口处与被告陈林杰驾驶豫L×××××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并造成原告受伤。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陈林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陈林杰为豫L×××××小型轿车驾驶人及所有权人,并在漯河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后,二被告垫付部分医疗费后就停止支付原告医疗费和后期赔偿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暂定100000元,庭审中增加诉讼请求588028元,原告共请求688028元(已扣除保险公司赔偿的62万元);2.诉讼等费用均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林杰辩称,事故属实,事故发生后我与原告达成了赔偿协议,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62万,现保险公司的已经进行了赔偿,我不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9日8时许,原告张学理行至河南省巨陵镇刘庄路口处与被告陈林杰驾驶的豫L×××××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河南省临颍县交警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林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学理无责任。张学理受伤后到河南省临颍县人民医院治疗205天,医疗费为101621.47元,诊查费1067.40元,2016年12月31日在河南省××千芝堂大药房购药费用1505元,经诊断为:“1.右侧额骨骨折,2.右侧额部头皮血肿,3.右侧肋骨骨折,4.肺挫伤,5.胸口、腰1骨折半瘫痪,6.腰1双侧横突骨折等多处损伤。”住院治疗期间由其家属陪同护理(农村居民)。张学理的伤治疗终结后,经本院委托漯河祥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进行鉴定,该所于2017年8月11日作出漯祥安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48号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张学理因本案致脊髓损伤的伤残程度等级被评定为二(Ⅱ)级残。”鉴定费700元。2017年8月18日漯河祥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评估意见书一份,内容为:“张学理需要大部分护理依赖。”鉴定费600元。2016年12月26日购买胸腰骶部矫形器1900元,同月28日购买轮椅368元。2016年10月14日被告陈林杰与原告张学理的家属签订一份交通事故赔偿协议,协议内容为:甲方自愿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赔偿责任;甲方赔偿乙方不得超过62万元。张学理在住院治疗期间陈林杰垫付费用35000元。另查明,豫L×××××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陈林杰,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率。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方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达成了赔偿协议,赔偿款已履行完毕。还查明,河南省统计局公布的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697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33857元/年。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卷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该交通事故造成张学理受伤并构成二级伤残的事实有相关证据佐证,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陈林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予以认定。本院对张学理的各项赔偿确认如下:1、医疗费101621.47元,诊查费1067.40元,外购药费用1505元,诊查费354元,共计104193.87元;2、护理费用为19015.58元(33857元÷365天×205天),张学理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其定残后的护理依赖程度,经漯河祥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大部分护理依赖。根据公安部下发的《人事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标准,护理依赖赔偿比例(指各种护理依赖程度等级所需护理费用的比例)分为以下三等:“完全护理依赖100%;大部分护理依赖80%;部分护理依赖5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中规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情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能超过二十年。”由于张学理的伤残为二级,护理依赖为大部分,应按80%计算赔偿,事故发生时的年龄以超过60周岁,扣除住院期间的205天,残后护理应按十八年计算,故609426元(33857元×18年);3、伙食补助费用为6150元(205天×30元);4、医疗辅助器具费2268元;5、营养费2050元(205天×10元);6、伤残赔偿金200018.70元(11697元×19年×90%),鉴定费1300元;7、精神抚慰金原告请求4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8、交通费原告请求5000元,本院酌定为1000元,以上共计985422.15元,扣减中国大地财产保险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赔偿的62万元后,余款365422.15元(985422.15元-620000元),再扣除陈林杰垫付的35000元,被告陈林杰还应赔偿330422.15元。原告张学理请求按城镇收入计算其伤残赔偿金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农村居民在城镇打工,居住一年以上,且收入来源于城镇的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的原告虽然在郑州居住,但没有在该地区的收入来源,故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本案中,张学理与陈林杰签订的赔偿协议是原告在治疗期间,没有做出伤残鉴定的情况下签订的,由于原告的伤残程度已构成二级伤残,且大部分护理依赖,原告的损失除保险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的62万元和陈林杰垫付的35000元外,陈林杰为直接侵权人,对超出保险范围的损失,应予赔偿,故被告陈林杰辩称原、被告双方签订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赔偿,本人不再赔偿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林杰赔偿原告张学理各项费用共计330422.15元(已扣除垫付的35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张学理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9680元(其中原告张学理已缴纳2300元,缓交7380元),原告张学理负担2899元,被告陈林杰负担678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占伟代理审判员  祝晓丹人民陪审员  王鸿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潘雪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