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7行赔终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张豪杰、陈洁明公安行政管理:道路交通管理(道路)行政赔偿赔偿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江门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豪杰,陈洁明,江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赔 偿 判 决 书(2017)粤07行赔终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豪杰,男,住址: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法定代理人:陈洁明,女,住址: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系上诉人张豪杰的母亲。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洁明,基本资料同上。上述两名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旭进、梁超平,均系广东五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法定代表人:王文忠,局长。出庭负责人:黄坚宁,副局长。委托代理人:胡锐球,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周莹,广东良匠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豪杰、陈洁明因与被上诉人江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公安道路行政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2016)粤0704行赔初1号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8日凌晨2时20分,张豪杰驾驶租赁的粤J×××××号小汽车发生交通事故,江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派员到场进行处理,执法民警鉴于不能排除该事故存在肇事逃逸等情形的嫌疑,需要作进一步调查,决定扣留涉案事故车辆、机动车行驶证及张豪杰驾驶证。江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为此向张豪杰作出NO.4407033100729296《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2014年11月8日,江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蓬江交通警察大队作出NO2014004483《事故认定书》,认定张豪杰应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2014年11月17日,张豪杰到江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蓬江交通警察大队事故处理中队办理该交通事故相关手续,江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提供的监控录像显示,16时23分41秒左右,在该中队二楼大厅,张豪杰与该局民警倪某言语交流过程中,倪某从办公室走出接待大厅与张豪杰发生肢体冲突,期间发生两次推搡,至16时23分46秒左右结束,其持续过程大约为5秒,其后双方未再发生身体接触,倪某随后返回办公室。落款投诉人为陈洁明、日期为“2015、6、8”的《投诉书》中载明:“豪杰到交警部门要求领回驾驶证,倪某多次刁难,第三次再去时他更是不理不睬,转身就走,豪杰当时忍无可忍……骂了他,他冲过来用手叉住豪杰喉咙,当时有很多交警在场,也没有人阻止,致使豪杰身心受到极大的伤害,……精神失常,被人当傻仔打,好在有好心人打110报警,由公安和我一起送去精神病院……十二月二十二日转往身心综合科继续治疗,车行老板得知此事后,即刻开小车到第三人民医院冒认姨妈接走豪杰去交警拿驾驶证,他们得知豪杰的病情马上交还驾驶证,……我曾多次要求他们看录像,他们说没有录像看……我儿子的发病原因与上述事件有直接关系,不容置疑……希望有关部门还我公道。”2015年9月28日江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作出《信访回复》载明:“陈洁明女士:应你的要求,我局对你于2015年3月17日向市政府服务热线12345投诉的问题,再次回复如下……三、关于你提出赔偿要求的建议:根据上述情况,我局对你提出的赔偿要求不予支持,你若坚持主张赔偿,建议你向蓬江人民法院提出诉讼。”另查明:张豪杰自2014年12月11日起至2015年2月15日止在江门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确诊为急性精神分裂症样精神病性障碍。张豪杰又于2017年3月6日起至2017年3月16日止在江门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意见为精神分裂症。张豪杰、陈洁明认为,江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交通警察的违法行为造成其损失309486.44元,应依法赔偿,遂提起本案诉讼。张豪杰、陈洁明在诉状中及庭审中均确认其提起本案赔偿诉讼请求的法律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三)项的规定。再查明:原审法院于2016年5月12日作出(2016)粤0704行赔初1号行政裁定,驳回张豪杰的赔偿起诉,张豪杰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作出(2016)粤07行赔终1号行政裁定,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并载明:“……本院认为……张豪杰主张江门市交管局工作人员对其推打造成损害主张赔偿,属于应当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情形……”本院作出(2016)粤07行终61号行政裁定载明:“……本院认为……张豪杰主张民警倪某推打的行为,是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过程中的非行政行为,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的行政行为范畴。据此,张豪杰要求确认民警倪某推打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应当驳回起诉。原审裁定作出的驳回起诉的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三)以殴打、虐待等行为或者唆使、放纵他人以殴打、虐待等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四)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五)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其他违法行为’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赔偿请求人认为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了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三)、(四)、(五)项和第四条第(四)项规定的非具体行政行为的行为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并造成损失,赔偿义务机关拒不确认致害行为违法,赔偿请求人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规定,张豪杰若认为江门市交管局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过程中实施的非行政行为侵犯其人身权的,在江门市交管局拒不确认致害行为违法的情况下,可直接提起行政赔偿诉讼主张其权利。”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公安行政赔偿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第七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行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该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第九条第二款规定:“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也可以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赔偿请求人对赔偿的方式、项目、数额有异议的,或者赔偿义务机关作出不予赔偿决定的,赔偿请求人可以自赔偿义务机关作出赔偿或者不予赔偿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赔偿请求人认为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了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三)、(四)、(五)项和第四条第(四)项规定的非具体行政行为的行为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并造成损失,赔偿义务机关拒不确认致害行为违法,赔偿请求人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因此,张豪杰、陈洁明确认其认为江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三)项等规定的行为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并造成损失,在江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书面回复对其赔偿要求不予支持的情况下,有权提起本案行政赔偿诉讼。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张豪杰、陈洁明的涉案赔偿请求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第三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一)违法拘留或者违法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的;(二)非法拘禁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三)以殴打、虐待等行为或者唆使、放纵他人以殴打、虐待等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四)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五)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其他违法行为。”第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赔偿义务机关采取行政拘留或者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期间,被限制人身自由的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赔偿义务机关的行为与被限制人身自由的人的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赔偿义务机关应当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在行政赔偿、补偿的案件中,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由此可见,当事人取得行政赔偿的法定前提条件,是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规定的侵犯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情形之一。同时,赔偿请求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及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应当提供证据。因被告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此外,赔偿义务机关采取行政拘留或者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期间,被限制人身自由的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赔偿义务机关的行为与被限制人身自由的人的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赔偿义务机关应当提供证据。首先,人民警察在执勤执法、接受群众求助时应当尊重当事人,使用文明、礼貌、规范的语言,语气庄重、平和。对当事人不理解的,应当耐心解释,必须做到礼貌待人、文明执勤,不得呵斥、讽刺当事人,如非制止严重违法犯罪活动等紧急情况更不得与当事人发生肢体冲突。本案中,江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民警倪某在2014年11月17日办理该起交通事故相关事宜时与张豪杰发生肢体冲突,该情形并不属于其职责范围内需要采取此方式处理的法定紧急情况,该名民警的前述行为实属不当,原审法院依法予以指正。同时,关于本案江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行政职权与张豪杰相关精神疾病发生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的问题。综合本案的事实和证据,全案未有充分的证据足以证明两者具有法律上必然的、直接的因果关系,且本案亦不符合前述法定由赔偿义务机关提供证据证明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的情形。此外,虽然原审法院对涉案民警的不当行为依法予以指正,亦作出(2016)粤0704行初8号行政判决确认江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作出的涉案《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违法。但全面、客观地综合审查全案证据,结合案件实际,本案中并无充分证据足以证明江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及其工作人员在作出涉案《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及行使其他行政职权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三)项规定的以殴打、虐待等行为或者唆使、放纵他人以殴打、虐待等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情形,也无证据显示江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在涉案行使行政职权时有该法规定的其他侵犯公民合法权益并造成损害的情形。另外,关于张豪杰、陈洁明主张的涉案车辆租车费、清场费、拖车费、车辆检测费、车辆保管费等财产权损害显然亦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三)项规定的情形。退一步来说,不论其是否符合法定赔偿情形,但其主张的前列各项财产损害也无收据、发票等相关缴款凭证予以证实该部分费用的发生情况及收缴方,且本案并不符合前述法定因被告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由被告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的情形。故张豪杰、陈洁明提起的本案赔偿请求,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等规定的取得国家赔偿权利的情形。综上所述,张豪杰、陈洁明提起的本案赔偿请求,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张豪杰、陈洁明的赔偿请求。一审不收取案件受理费。上诉人张豪杰、陈洁明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6)粤0704行赔初1号《行政赔偿判决书》;2.依法判令江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赔偿张豪杰、陈洁明各项损失309486.44元(不包括后续治疗费)。主要事实和理由:一、江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交警在执法过程中严重违法,张豪杰的精神病是由江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违法行为所造成。精神病不是无缘无故发生的,必须存在一个突发的外在诱因。根据本案证据和事实显示,张豪杰在交通事故发生前并没有精神病,但在交通事故发生后,由于江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违法扣押张豪杰的驾驶证,违法剥夺张豪杰的陈述和申辩权,违法作出强制措施扣押车辆和行驶证,并且在处理事故的过程中处处刁难张豪杰。从江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提供的视频光盘显示,江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的执法人员倪某冲出办公室动手殴打张豪杰,张豪杰被殴打后精神完全失常被送往第三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急性精神分裂症。一审判决称江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违法行为与张豪杰患精神病没有因果关系明显错误。二、江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主张张豪杰患精神病与其无关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三、国家设立行政诉讼制度的根本目的是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监督和限制行政机关行使职权,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是行政诉讼的基本原则。本案一审法院已经认定江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实施了多个违法行为,严重损害了张豪杰、陈洁明的合法权益,但一审判决却判决江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不承担任何责任,一审判决明显违背行政诉讼的根本目的和基本原则。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明确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三)以殴打、虐待等行为或者唆使、放纵他人以殴打、虐待等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第四条明确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二)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的”、第三十五条明确规定:“有本法第三条或者第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致人精神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江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的一系列违法执法行为和执法人员殴打张豪杰的行为导致张豪杰精神病发,江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应依法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的错误判决,支持张豪杰、陈洁明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江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求驳回张豪杰、陈洁明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公安道路行政赔偿纠纷。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张豪杰、陈洁明的涉案赔偿请求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第三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三)以殴打、虐待等行为或者唆使、放纵他人以殴打、虐待等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四)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五)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其他违法行为”、第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赔偿义务机关采取行政拘留或者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期间,被限制人身自由的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赔偿义务机关的行为与被限制人身自由的人的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赔偿义务机关应当提供证据。”本案不符合前述法定由赔偿义务机关提供证据证明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的情形,赔偿请求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按照上述法律规定提供证据。本案中,张豪杰、陈洁明主张张豪杰的精神病是江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违法执法和殴打行为造成的,但是张豪杰、陈洁明并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江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及其工作人员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三)项规定的以殴打、虐待等行为或者唆使、放纵他人以殴打、虐待等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情形,对于张豪杰、陈洁明提出的江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行政职权与张豪杰发生精神疾病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也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张豪杰、陈洁明主张的涉案车辆租车费、清场费、拖车费、车辆检测费、车辆保管费等财产权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二)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的;(三)违法征收、征用财产的;(四)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四条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包括具体行政行为和与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行政职权有关的,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害的,违反行政职责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在行政赔偿、补偿的案件中,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可见,当事人因财产权被侵犯而取得行政赔偿的法定前提条件,是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规定的侵犯财产权造成损害的情形之一。本案并不符合前述法定因被告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由被告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的情形,赔偿请求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及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应当提供证据。本案中,张豪杰、陈洁明对其所主张的车辆租车费、清场费、拖车费、车辆检测费、车辆保管费等财产损害并不能提供收据、发票等相关缴款凭证予以证实该部分费用的发生情况及收缴方,故张豪杰、陈洁明提起前列各项财产损害的赔偿请求亦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张豪杰、陈洁明提出的赔偿请求,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邓 球审 判 员 廖学安审 判 员 陈 健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法官助理 何晓涛书 记 员 黄咏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