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5321刑初12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文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新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5321刑初127号公诉机关新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文某某,男,1988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云南省广南县人,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广南县,逮捕前住广东省新兴县稔村镇**陶瓷厂宿舍。因本案于2017年4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兴县看守所。辩护人梁荣军,广东睿讯律师事务所律师。新兴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诉刑诉[2017]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文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7月26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因被告人文某某不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提出异议,本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同年8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文某某及其辩护人梁荣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31日14时50分,被告人文某某与被害人张某某在工作地点新兴县稔村镇**陶瓷厂3号窑的窑尾处,因交接班捡砖的问题发生争执,进而发生肢体冲突,双方使用拳头相互推打。在推打过程中,文某某用右手向张某某头部位置用力打了过去,致使张某某摔倒在水泥地面起不来,后由包工头陈某某、被告人文某某等人将张某某送到稔村卫生院,因稔村卫生院无治疗条件,张某某没有治疗就返回宿舍休息。直到2017年4月3日早上,张某某的邻居吴某某发现张某某躺在其宿舍的床上,神志不清,吴某某与另外一个女邻居通过张某某的手机通知了张某某的家人。4月3日晚上,张某某的朋友丁某某接到张某某女儿的电话,从广东恩平市赶到新兴县张某某宿舍,随后报警并将张某某送到医院进行救治。经司法鉴定,认定张某某的头部损伤符合钝性外力作用所致,损伤程度评定为重伤二级。公诉机关对上述指控的事实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认为对被告人文某某的行为,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文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提出其是一时激愤打伤了被害人,愿意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希望取得被害人谅解,得到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一、被告人文某某构成自首。二、被害人存在明显过错。三、被告人文某某是受刺激后激愤行凶,主观恶性相对较小。四、本案重伤后果的发生与延误治疗有关,在量刑时应对被告人文某某从轻处理。五、被告人文某某当庭自愿认罪,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六、建议对被告人文某某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文某某与被害人张某某同在新兴县**陶瓷有限公司(下称**公司)从事捡砖工作。2017年3月31日14时50分,被告人文某某与被害人张某某在**公司3号窑的窑尾处,因交接班捡砖的问题发生口角争执,继而发生肢体冲突,张某某先动手推文某某的身体,之后双方使用拳头相互推打。在推打过程中,文某某用右手向张某某头部位置用力打了过去,致使张某某向后倒地,文某某见此即停止打斗,对倒地的张某某言语了几句后没有再理会张某某,随后回到窑尾继续捡砖。张某某在陶瓷厂管理人员等人到场处理后被扶坐起来,休息片刻之后继续工作。之后由陈某某和文某某等人将张某某送到稔村镇卫生院,由于该卫生院不具备相应的治疗条件,包工头陈某某便将未经治疗的张某某送回宿舍休息。2017年4月3日早上,张某某的邻居吴某某发现张某某躺在其宿舍的床上,神志不清,便与另一个女邻居通过张某某的手机通知了张某某的家人。4月3日晚上,被害人张某某的朋友丁某某接到张某某女儿的电话,从广东恩平市赶到张某某宿舍,将张某某送到新兴县人民医院进行救治,随后报警。张某某的伤情经新兴县人民医院诊断为颅脑外伤、右侧颞部硬膜外血肿、左侧基底节区脑挫裂伤、右颞顶骨骨折。经广东省新兴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张某某的头部损伤符合钝性外力作用所致,损伤程度评定为重伤二级。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害人张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于2017年10月17日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文某某一次性赔偿因本案的伤害行为造成被害人张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60000元,款项已当场兑现。被害人张某某对被告人文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资料、广东省医疗机构门(急)诊通用病历、新兴县人民医院检验报告单、新兴县人民医院CT临时报告单、新兴县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谅解书、收据等;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陈某1、曹某某、吴某某、秦某某、张某1、丁某某、陈某某、范某某、杨某茜的证言;被告人文某某的供述;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照片及名单等;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文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文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文某某是在公安机关已经掌握其犯罪行为的情况下被传唤调查的,不符合“自动投案”的情形,其行为不构成自首。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害人首先动手推被告人的身体,对引发本案有一定的过错。对辩护人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在案证据未能证明被害人的重伤后果与延误治疗有关,且被害人因被告人的击打行为致伤,被告人对被害人本身负有救助义务但没有及时救助。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延误治疗导致重伤后果的辩护意见,理据不足,不予采纳。被告人文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文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害人对引发本案有一定的过错,在量刑时予以考虑。被告人文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依法对其适用缓刑。对辩护人相应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文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郭善伟代理审判员 余洁玲人民陪审员 欧丽燕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法官 助理 温创业书 记 员 李慧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