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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6执异25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与重庆个人信用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等金融借款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叶启明,重庆个人信用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渝0106执异257号案外人刘春梅,女,1975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铜梁县。委托代理人田荣华,重庆德功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小新街3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6903071248F。负责人李强,该支行行长。被告叶启明,男,1981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铜梁县。被告重庆个人信用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洋河一村78号,组织机构代码67610550-7。法定代表人陈伟,职务不详。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与被告叶启明、重庆个人信用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刘春梅对诉讼财产保全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刘春梅称,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在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与被告叶启明、重庆个人信用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纠纷一案中,保全查封了叶启明名下位于重庆市铜梁县房屋,案外人认为,其与叶启明已于2017年5月3日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叶启明以46万元的价格将上述房屋卖给刘春梅,刘春梅已向叶启明付清全部购房款,叶启明还将上述房屋抵押给刘春梅,二人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据此请求法院解除对涉案房屋的查封。案外人刘春梅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房屋买卖协议书》;2、收条、银行交易明细、证明书;3、不动产登记证明。本院审查查明,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与被告叶启明、重庆个人信用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纠纷一案中,依据(2017)渝0106执保1007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于2017年6月19日查封了叶启明名下位于重庆市铜梁县房屋。上述事实,有本院(2017)渝0106执保1007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等在案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本院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第二十五条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在本案中,案外人刘春梅提交的房屋买卖协议书显示“叶启明于2017年5月3日将其名下位于重庆市铜梁县房屋以46万元的价格卖给刘春梅”;不动产登记证明显示“叶启明于2017年5月5日将上述房屋抵押给刘春梅”,二者相互矛盾,故刘春梅以此为由提出的异议不能排除执行,涉案房屋系登记在被告叶启明名下的不动产,本院依法可以对该房屋进行保全查封。综上,案外人刘春梅提出的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刘春梅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潘琛琛审 判 员  李 彬代理审判员  彭 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吴 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