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421民初81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绥中支行与杨军、郭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绥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绥中支行,杨军,郭浩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绥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1421民初810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绥中支行,地址辽宁省绥中县绥中镇新兴街一段七号。法定代表人魏来,系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慧,系辽宁兴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玲玲,系辽宁兴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军。被告郭浩。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绥中支行诉被告杨军、郭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7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绥中支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440.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绥中支行负担。审判员 张君子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董天舒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