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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321民初143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随县支行与贺德明、陶顺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随县支行,贺德明,陶顺华,贺方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321民初1430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随县支行。住所地:随县厉山镇神农大道***号。负责人:赵筠筠,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代杉(代理权限:一般代理),男,1986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随州市曾都区,系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随县支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彦琰(代理权限:一般代理),男,1984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随州市曾都区,系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随县支行员工。被告:贺德明,男,1955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随州市唐县。被告:陶顺华,女,1954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随州市唐县,系被告贺德明之妻。被告:贺方方,女,1977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随州市唐县,系被告贺德明、陶顺华之女。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随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随县支行)与被告贺德明、陶顺华、贺方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银行随县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代彬、朱彦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贺德明、陶顺华、贺方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贺德明、陶顺华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240137.72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计算);2、依法判令被告贺德明、陶顺华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以及原告因追索贷款而产生的交通费、诉前保全费等实际支出费用;3、依法判令原告对贺方方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与理由:2012年3月19日,原告与被告贺德明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贺德明提供可以循环使用的借款额度人民币28万元,额度存续期自2012年3月16日至2017年3月16日,额度存续期内前3年为额度支用期借款人可以申请支用借款,额度内单笔支用借款最长期限为2年。2012年3月19日,原告与被告贺方方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贺方方自愿为此笔借款提供469425元的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债权的发生期间为2012年3月16日至2019年3月16日,担保范围包括债权本金、利息(含罚息、复息)、违约金、实现债权及担保权的费用等。2014年1月10日,被告陶顺华向原告申请借款28万元,借款期限五年,其他内容依照《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同日原告向被告贺德明放款28万元,被告贺德明自2015年4月13日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被告贺德明、陶顺华、贺方方未出庭参加诉讼,且未向法庭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3月19日,被告贺德明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随州市分行(邮政银行随州市分行)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邮政银行随州市分行向被告贺德明提供可以循环使用的借款额度28万元,额度存续期自2012年3月16日至2017年3月16日,额度支用期内借款人可以循环使用上述额度。2012年3月19日,邮政银行随州市分行与被告贺方方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贺方方用其位于北郊沿河大道225号(锦绣花园)6幢2单元4层301号房屋(产权证号:随州市房权证城区字第××号)为《个人额度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提供469425元的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债权确定的期间为2012年3月16日至2019年3月16日,担保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等,该项抵押经随州市房产管理局办理抵押登记,登记证号为随州市房他证城区字第××号。2014年1月13日,邮政银行随州市分行依被告贺德明的申请向其发放贷款28万元,贷款期限自2014年1月13日至2019年1月13日,贷款年利率8.32%,逾期年利率12.48%。借款后被告偿还本金39862.28元,偿还利息27944.86元。后邮政银行随州市分行将此笔贷款业务授权给邮政银行随县支行办理。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随县支行与被告贺德明之间因借款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二者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都具有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申请贷款,被告依约向原告发放贷款,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照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具备向被告贺德明主张债权的主体资格,被告贺德明依法应承担向原告偿还欠款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借款合同签订于婚姻存续期间,借款用于夫妻生活的生产经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贺德明、陶顺华共同偿还。原、被告约定了违约及违约救济条款,被告未能按时偿还欠款造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提前偿还本息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签订的《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经登记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对被告贺方方提供的位于随州市曾都区北郊沿河大道225号(锦绣花园)6幢2单元4层301号房屋(产权证号:随州市房权证城区字第××号),在变现时,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贺德明、陶顺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随县支行借款本金240137.72元及利息(自2014年1月13日起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还款之日止,被告贺德明已支付的利息27944.86元从中扣减);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随县支行对被告贺方方提供的位于随州市曾都区北郊沿河大道225号(锦绣花园)6幢2单元4层301号房屋(产权证号:随州市房权证城区字第××号),在处分时,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4900元,减半收取2450元,由被告贺德明、陶顺华、贺方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萌萌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 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