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706财保18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张学林与刘佃元、庄青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张学林,刘佃元,庄青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706财保183号申请人张学林,男,1974年6月20日生,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被申请人刘佃元,男,1962年2月15日生,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被申请人庄青,女,1962年2月11日生,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申请人张学林于2017年10月20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刘佃元银行存款或等值其他财产予以保全,保全限额人民币30万元。申请人张学林提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安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保单号11018993900313508017)作为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张学林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及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刘佃元银行存款30万元或查封等额其他财产。案件申请费人民币2020元,已由申请人张学林预交。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审判员 刘永峰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蒋晓妍重要提示:一、申请人起诉时须将本裁定书及保全费收据复印件一并提交本院以免权益遭受损害。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查封、扣押、冻结期限的,请在期限届满之日的30日前向本院提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