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甘1123民初902-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刘某某、漆某某、豆某某与张某某、李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渭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渭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漆某某,豆某某,张某某,李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甘肃省渭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甘1123民初902-2号原告刘某某,女,生于19XX年XX月XX日,汉族,农民。原告漆某某,女,生于19XX年XX月XX日,汉族,农民。原告豆某某,男,生于19XX年XX月XX日,汉族,农民。被告张某某,男,生于19XX年XX月XX日,汉族。被告李某某,男,生于19XX年XX月XX日,汉族。原告刘某某、漆某某、豆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李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原告刘某某、漆某某、豆某某于2017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出书面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以已与被告张某某家属自行达成赔偿协议且履行为由申请撤诉,理由正当,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某某、漆某某、豆某某撤诉。案件受理费2995元,减半收取1497.5元,由原告负担。审 判 长  李国雄审 判 员  常月贵人民陪审员  汤学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于保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