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522民初364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29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郑家权、张士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郑家权,张士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吕国建,霍邱天晟新型材料有限公司,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霍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22民初3646号原告:张某某,男,2008年4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霍邱县。法定代理人:张某1(系张某某爷爷),男,住安徽省霍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向虎,安徽大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家权,男,1978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霍邱县经济开发区。被告:张士玲,女,1979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霍邱县经济开发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球拍路大圆盘。负责人:李良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永剑,安徽金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国建,男,1971年9月1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安徽省霍邱县。被告:霍邱天晟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霍邱县石店镇双庄村。法定代表人:孙中松,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国建,男,住安徽省霍邱县。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霍邱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霍邱县城关镇三里村蓼城西路。负责人:蒋巍,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孝东,该公司员工。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郑家权、张士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吕国建、霍邱天晟新型材料有限公司、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霍邱支公司(以下简称国元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张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向虎、被告郑家权、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永剑、吕国建、霍邱天晟新型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国建、国元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孝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士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张某某因张某2交通事故而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计90391.7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20日13时5分,张某2驾驶皖A×××××(悬挂NU7662)轻型普通货车沿105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G105线1000KM+800M处时,因超车与对向的郑家权驾驶的皖N×××××小型轿车相撞,后又与同方向的吕国建驾驶的皖N×××××重型自卸货车,右侧发生连续性接触刮撞,致张某2受伤,后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皖A×××××(悬挂NU7662)轻型普通货车乘座人张某某、张某3、朱情宇受伤,三车受损,造成亡人交通事故。张某2负此起事故主要责任,郑家权负此起事故次要责任,吕国建负此起事故次要责任。涉案车辆在相关保险公司投有保险。被告郑家权辩称:依法判决。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责任划分没有异议,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标准计算。交强险之外的赔偿责任应按15%计算。保险公司不承担非医保用药费用、鉴定费和诉讼费用。被告吕建国和霍邱天晟新型材料有限公司辩称:我们与原告就损失赔偿已经达成赔偿调解协议,该协议已经履行完毕;皖N×××××车辆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代为赔偿给原告,不再承担任何责任。被告国元保险公司:同意人民保险公司的辩称意见。同时,在我公司投保的涉案车辆在事发时属于超载行驶,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险部分,要扣除10%的绝对免赔率。被告张士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0日13时5分,原告亲属张某2事发时持B2证驾驶皖A×××××(悬挂NU7662)轻型普通货车沿105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G105线1000KM+800M处借用对向车道超车时,与对向的郑家权驾驶由南向北超速行驶的皖N×××××小型轿车相撞,后吕国建驾驶的皖N×××××重型自卸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此,与皖A×××××(悬挂NU7662)轻型普通货车右侧发生连续性接触刮撞,致张某2受伤,后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已另案诉讼),皖A×××××(悬挂NU7662)轻型普通货车乘座人张某某、张某3(已另案诉讼)、朱情宇(已另案诉讼)受伤,三车受损,造成亡人交通事故。此起交通事故经霍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六公交认字[2017]第00190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2负此起事故主要责任,郑家权负此起事故次要责任,吕国建负此起事故次要责任。张某某住院治疗16天。张某某的伤情经安徽仁和司法鉴定所评定为:张某某因该起交通事故致左伤肩部,造成双侧锁骨骨折,目前左肩关节丧失功能25%,评为十伤残;造成左侧股骨干骨折,手术内固定治疗,目前左髋关节丧失功能29%,评为十伤残;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经评估后续医疗费为12000元;护理期120日、营养期90日。郑家权驾驶登记在张士玲名下的皖N×××××小型轿车在人民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限额为300000元的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吕国建驾驶登记在霍邱天晟新型材料有限公司名下的皖N×××××重型自卸货车在国元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限额为500000元的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该起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2009年5月霍邱县委和县政府决定霍邱县高塘镇环山村等八个村划入霍邱县经济开发区。张某某于2014年就读于霍邱县经济开发区贵志学校。事故发生后,2017年5月24日的事故赔偿调解协议书:吕国建一次性额外补偿受害人亲属等损失共计50000元。事故发生后,郑家权额外补偿受害人亲属等损失共计30000元。上述查明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合同,霍邱县经济开发区环山村民委员会和霍邱经济开发区社会事务管理局出具的证明、中共霍邱县委办公室通知、安徽省小学学生学籍表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项目、范围和标准,结合到庭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各项审核如下:1、关于医疗费的确定,根据原告提供的医药收据和出院记录等证据,确定原告医疗费为44445.77元。2、关于二次手术医疗费的确定,根据鉴定意见,确定原告医疗费为12000元。3、关于营养费的确定,根据鉴定意见,原告营养期为90天,每天30元计算,计2700元。4、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的确定,根据鉴定意见,原告住院16天,每天30元计算,计480元。5、关于护理费的确定,根据鉴定意见,原告护理期为120天,住院期间每天121.5天计算16天,即1944元;出院后每天93.87元计算104天,即9762.48元,合计11706.48元。6、关于残疾赔偿金的确定,根据鉴定所评定的原告十级伤残,按照安徽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156元/年计算20年的11%,计64143元。7、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确定,参照《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等规定,同时结合本案实际及本院以往的司法实践,酌定为5000元。8、关于交通费的确定,本院酌定为1400元(含救护车费900元)。9、关于鉴定费的确定,根据鉴定费票据,计2090元。上述九项数额总计:143965.45元。本院认为:张某某在城镇接受学历教育,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因此,原告诉请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的诉请,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各方当事人对事故认定书当庭均不持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作为定案证据使用。因本起事故中还有另外两人受伤和一人死亡,并已另案诉讼,在交强险中的医疗限额和死亡伤残限额内,四个案件各使用1/4份额,较为事宜。被告郑家权和吕国建行为对事故的发生及张某某受伤具有一定因果关系,其应对此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合法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郑家权和吕国建驾驶的涉案车辆在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因此,被告郑家权和张士玲、吕国建和霍邱天晟新型材料有限公司的赔偿责任依法应由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1/4份额内进行替代赔偿,并使用原告父亲未用完的份额。超过交强险预留后赔偿限额的,由两保险公司在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根据事故次要责任各承担15%替代赔偿责任,张某2承担70%责任。张某2系张某某父亲,张某某免去其父亲赔偿责任的意见,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因被告吕国建为皖N×××××重型自卸货车投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有不计免赔率,被告国元保险公司辩称扣除10%的绝对免赔率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国元保险公司辩称不承担非医保用药费用的意见,无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纳。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在保险合同承保范围内,因两驾驶员对原告进行额外补偿,鉴定费和诉讼费由原告自行负担。综上所述,原告因本起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第、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因该起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医疗费3883.55元;二、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霍邱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因该起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医疗费3883.55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4份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因该起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残疾赔偿金27500元;四、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霍邱支公司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4份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因该起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残疾赔偿金27500元;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在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所产生的医疗费36678.67(44445.77元-3883.55元×2)、二次手术费12000元、残疾赔偿金9143.2元(64143.2元-27500元×2)、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11706.48元、营养费2700元、交通费1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计79108.35元的15%,即11866.25元;六、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霍邱支公司在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所产生的医疗费36678.67(44445.77元-3883.55元×2)、二次手术费12000元、残疾赔偿金9143.2元(64143.2元-27500元×2)、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11706.48元、营养费2700元、交通费1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计79108.35元的15%,即11866.25元。上述各项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60元,减半收取计103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施文中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 梅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另附本院标的款账户:户名霍邱县人民法院标的款专户,开户行农行霍邱县支行营业部,账号12×××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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