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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202民初226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原告铁岭市银州区龙之首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被告崔波、王佩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铁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铁岭市银州区龙之首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崔波,王佩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1202民初2265号原告铁岭市银州区龙之首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铁岭市银州区柴河街3委龙首市场(银州区北市路20号)。法定代表人马飞,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新德,系该公司员工。被告崔波,男,汉族,住址辽宁省铁岭市银州区。被告王佩志,男,汉族,住址辽宁省铁岭市银州区。本院在审理原告铁岭市银州区龙之首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被告崔波、王佩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因其与被告自行和解而于2017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在本案诉讼期间就双方争议的事项自行和解,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原告基于双方自行和解事实的发生而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铁岭市银州区龙之首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70元,减半收取185元,由原告铁岭市银州区龙之首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朴锦淑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 一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