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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302民初199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侯京佐与孙小杰等物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京佐,孙小杰,四平市久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物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302民初1999号原告:侯京佐,女,2010年3月30日出生,汉族,儿童,现住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法定代理人侯春雨,男,1990年2月25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王学保,吉林响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小杰,女,1967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委托代理人李阿凛,吉林辅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平市久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杜成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吉庆,副经理。原告侯京佐与被告孙小杰、四平市久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物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侯京佐、被告孙小杰、被告四平市久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侯京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确认位于郭家店金街花园小区第3幢2单元503号房屋归原告所有。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12日,由原告父亲侯春雨出资,原告从第三人处购买了位于郭家店金街花园小区第3幢2单元503号房屋,并由侯春雨代表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办理了入住手续。后来,由于侯春雨与原告母亲李同产生矛盾,双方闹分手。在侯春雨与李同因另案诉讼时,原告及侯春雨才知道被告与第三人恶意串通,以被告为买受人,于2015年4月12日针对该房屋又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同时,第三人也为被告出具了收款收据。因该房屋的归属原、被告双方至今无法协商一致,故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依法裁断。孙小杰辩称,涉案房屋由被告孙小杰夫妇全额出资购买,与原告法定代理人没有任何关系。原告只是行使了法律赋予的赠与合同的任意撤销权,其撤销赠与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四平市久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久丰房地产公司是2013年9月份卖给李忠文(与孙小杰系夫妻),当天支付我38000元,我给出具了购房合同和收据,合同写的侯京佐名下,侯京佐系李忠文外孙女,又于2015年4月份李忠文带孙小杰找我去了,说这房子不在侯京佐名下了,放在孙小杰名下,我认为谁交钱归谁所有。他们家庭内部有什么事我不清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侯京佐系侯春雨与孙小杰之女李同同居时所生,2015年侯春雨与李同分居;2013年9月12日四平市久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侯京佐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将四平市久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郭家店镇北山街开发位于郭家店金街花园小区第3幢2单元503号房屋卖给侯京佐,房屋建筑面积58.13平方米,单价2000元每平方米,合计价款116260元,后四平市久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此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收款收据收回,并于2015年4月12日重新与孙小杰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将四平市久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郭家店镇北山街开发位于郭家店金街花园小区第3幢2单元503号房屋卖给孙小杰名下,房屋价款116260元,位于郭家店金街花园小区第3幢2单元503号房屋自2013年9月12日签订合同交付使用后一直由孙小杰居住至今。本院认为,侯京佐法定代理人诉称,争议房屋系其为侯京佐购买,购房资金是其所出资,房屋应属侯京佐所有,庭审中侯京佐法定代理人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购房系其出资,且四平市久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也否认其出资,诉请确认争议房屋归侯京佐所有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侯京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13元由侯京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谢瑞桥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洪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