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226民初82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2017)湘1226民初827号向先梅诉张凤连、滕小刚、中华财保麻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案判决书
法院
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麻阳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先梅,张凤连,滕小刚,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麻阳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226民初827号原告:向先梅,女,1933年1月11日出生,苗族,农村居民,住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张绍常,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民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凤连,女,1968年5月10日出生,苗族,农村居民,住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被告:滕小刚,男,1982年5月25日出生,苗族,农村居民,住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系被告张凤连之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麻阳县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组织机构代码:XXX。负责人:卢明建,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奉丹,男,系该公司员工,住湖南省溆浦县。原告向先梅与张凤连、滕小刚、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麻阳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财保麻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向先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绍常、被告张凤连、被告中华财保麻阳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奉丹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向先梅、被告滕小刚、被告中华财保麻阳支公司的负责人卢明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住院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鉴定费、后续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124046.13元(住院医疗费滕小刚、张凤连已经支付给医院4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已支付给医院10000元);2、本案诉讼费及财产保全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13日20时许,被告滕小刚驾驶湘N7X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麻阳苗族自治县绿溪口污水处理厂前路段,由于忽视行车安全,将路上行走的原告撞到,造成原告受伤住院90天。原告出院后经怀化市正兴司法所鉴定,原告的损伤程度为九级伤残,误工期210日,护理期120日,营养期120日,后续治疗费10000元。此事故经麻阳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滕小刚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该事故车辆所有权人和投保人是被告张凤连,故被告张凤连应负本案连带赔偿责任;因该事故车辆于2016年11月9日已向被告中华财保麻阳支公投保,保险期自2016年11月9日起至2017年11月9日止,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因而被告中华财保麻阳支公依法应负本案连带赔偿责任。由于赔偿问题争议较大,原告因此诉至本院,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张凤连辩称,原告说被告张凤连只支付原告4000元医药费不属实,被告张凤连一共给原告交了7280元的医药费,另外还给原告支付了10000元的生活费。被告中华财保麻阳支公司辩称,1、本案事故车辆在中华财保麻阳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是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属实;2、关于赔偿费用问题,原告的医药费,根据病历原告患有双侧基地节腔隙性脑梗死、高血压等疾病,对于治疗其自身疾病花费的医药费不应赔偿,应剔除20%的医药费;护理费,原告是农村户口,护理系其家人进行,应按农、林、牧、渔行业标准计算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50元计算标准较为合理;营养费,因病历医嘱未见加强营养的记载,应不予支持;误工费,因原告已84岁,早已丧失劳动能力,不应计算误工费;精神抚慰金过高,请求酌情认定5000元;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一组、住院病历资料一组,被告保险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住院医疗费证明不是正规发票,原告病历显示原告自身患有疾病,对治疗原告自身疾病的医疗费应当剔除;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票据,被告保险公司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鉴定认定原告的损伤构成九级伤残持保留意见;原告已经80多岁,对鉴定认定原告存在误工不合理,同时认为鉴定费不是被告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原告提交的麻阳苗族自治县高村镇洲上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村委会没有证明原告劳动能力的资格,且原告已80多岁又患有疾病,已经没有劳动能力。本院认为,原告的住院医疗费证明系原告的住院医院出具,还有相应预交收据、病历印证,可以认定;原告虽患有疾病,但被告保险公司无证据证明原告的医疗费中有治疗其自身疾病的费用以及该部分费用与交通事故没有关联;原告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关于原告伤残程度的认定,被告保险公司虽有保留意见,但无相应证据支持,其又不申请重新鉴定,其该异议不能成立。但误工期限,司法解释有明确规定,可以计算到定残的前一日;鉴定费票据,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缺乏充分法律依据;麻阳苗族自治县高村镇洲上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能够证明原告平时能够从事一定的劳动,法律也没有明确规定公民劳动能力的年龄界限,且被告保险公司又无反证证明原告已经丧失劳动能力,故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除对司法鉴定认定原告误工期限,本院不予采信外,其余均予以采信。被告张凤连提交的8张门诊医疗费票据及证明2份,拟证明被告张凤连给原告垫付门诊医疗费及买礼物到医院看望原告的事实。原告方对8张门诊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8张门诊医疗费票据的费用是原告所支付;证明2份,原告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8张门诊费票据系医院正式发票,且系被告张凤连持有,可以证明被告张凤连给原告垫付门诊医疗费的事实,原告方的异议无证据证明,本院予以采信;证明2份,因原告方不认可,又无其他证据印证,同时被告张凤连仅仅是以此证明到医院看望原告,并不主张该证据中载明的费用,对本案没有实质的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7年5月13日20时许,被告滕小刚驾驶湘N7FC**号小型普通客车在麻阳苗族自治县高村镇绿溪口污水处理厂前路段行驶,由于忽视行车安全,将在该路段行走的原告撞到,造成原告受伤。此事故经麻阳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滕小刚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当晚被送至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医院治疗至2017年8月11日出院,共住院90天,支出住院医疗费56635.78元、门诊医疗费1021.09元。其中,被告张凤连给原告垫付住院医疗费4000元、门诊医疗费1021.09元,被告中华财保麻阳支公司给原告垫付住院医疗费10000元。原告的伤情经怀化市正兴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九级伤残,同时,鉴定认定原告的护理期为120日,营养期为120日,后续治疗费10000元。本案事故车辆于2016年11月9日已向被告中华财保麻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自2016年11月9日起至2017年11月9日止,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本案事故车辆的所有权人和投保人为被告张凤连,车辆驾驶人为被告滕小刚,车辆运营的收益由被告张凤连和滕小刚共同所有。本院认为,本案系因交通事故引起的侵权赔偿案件,原、被告双方对原告在交通事故中人身受到损害应当给予赔偿没有争议,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赔偿的范围、项目和损失计算标准的问题。关于原告损失的计算标准和数额认定:实际发生的医疗费以经审查确认的票据为依据,未来必然发生的医疗费以鉴定认定的为依据,为56635.78元+1021.09元+10000元=67656.87元;误工费,误工期限自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止即101天。赔偿标准,因原告无固定收入又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且系农村居民,参照湖南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行业收入每年31191元的标准计算,同时考虑原告确实年老,劳动能力严重弱化的实际情况,酌情按正常误工费的一半认定,误工费为31191元/年÷365天×101天÷2=4292.5元;护理费,其护理期限为120天,计算标准,因其护理人员无固定收入,又无法统计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参照上述误工费的计算标准计算,其护理费为31191元/年÷365天×120天=102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并结合当地实际,按每天60元计算,为90天×60元=5400元;营养费,结合原告的受伤程度和治疗情况,其营养期限120天,赔偿标准参照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标准计算,原告主张按每天50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为120天×50元=6000元;残疾赔偿金,因原告系农村居民,且年满75岁以上,参照湖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5年,再乘以残疾赔偿系数20%,为10993元/年×5年×20%=10993元;鉴定费以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为依据,为2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受伤程度,酌情确定为5000元。以上原告的损失合计为111742.37元(含被告张凤连已经垫付的医疗费5021.09元,被告中华财保麻阳支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关于赔偿责任的承担,被告滕小刚驾驶的车辆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依照规定应先由被告中华财保麻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即医疗费限额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30485.5元(含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40485.5元。交强险赔偿后的剩余部分71256.87元,由被告中华财保麻阳支公司依照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本案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负全责,赔偿比例为100%,交强险赔偿后的剩余部分71256.87元,没有超过事故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最高限额为50万元,故全部由被告中华财保麻阳支公司以第三者责任保险予以赔偿。原告的损失通过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后已经足额得以赔偿,被告张凤连、滕小刚无需再行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中华财保麻阳支公司赔偿其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共计124046.13元的诉讼请求,对其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张凤连、滕小刚连带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因原告的合理损失已从被告中华财保麻阳支公司得到足额赔偿,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凤连提出的其一共给原告交了7280元的医药费,另外还给原告支付了10000元生活费的辩解意见,因其不能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又予以否认,其该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中华财保麻阳支公司提出的原告医疗费应剔除20%,营养费、误工费、鉴定费不应支持,诉讼费保险公司不应承担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但被告中华财保麻阳支公司提出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过高、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标准过高以及原告的护理费应按农、林、牧、渔行业标准计算的辩解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麻阳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向先梅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各种损失111742.37元(含被告张凤连已经垫付的医疗费5021.09元,被告中华财保麻阳支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二、驳回原告向先梅要求被告张凤连、滕小刚连带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向先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81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麻阳县支公司负担2535元,原告向先梅负担24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 刚代理审判员 路 琴人民陪审员 胡国栋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娟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