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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4行终10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韩桂钦、鲁山县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治安管理(治安)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韩桂钦,鲁山县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豫04行终10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桂钦,女,1967年2月18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鲁山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鲁山县公安局,住所地河南省鲁山县鲁平大道中段,组织机构代码:00548811-3。法定代表人赵明,局长。委托代理人韩春阳,鲁山县公安局瓦屋派出所所长。委托代理人刘海朋,鲁山县公安局瓦屋派出所副所长。上诉人韩桂钦因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2017)豫0403行初1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韩桂钦、被上诉人鲁山县公安局负责人蒋宏伟及其法定代表人赵明的委托代理人韩春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诉行政行为:鲁山县公安局于2016年5月26日对韩桂钦作出鲁公(瓦)行罚决字[2016]0291号行政处罚决定,以韩桂钦到北京中南海进行非正常上访、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为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河南省公安机关治安管理处罚裁量标准》2.(3)之规定,决定对韩桂钦行政拘留十日。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韩桂钦因他人占用其耕地建房问题多次到北京进行非正常上访,并多次受到治安拘留的处罚。2016年5月7日,韩桂钦在北京中南海地区非正常上访时,被有关人员发现并送返原籍。2016年5月8日,鲁山县公安局瓦屋派出所受理该案,并告知韩桂钦拟对其作出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的行政处罚。2016年5月26日,鲁山县公安局作出鲁公(瓦)行罚决字[2016]0291号行政处罚决定,对韩桂钦予以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鲁山县公安局于2016年8月17日向韩桂钦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后送交鲁山县拘留所执行。韩桂钦不服该行政处罚决定,引起诉讼。原审法院认为,关于原告韩桂钦到北京中南海地区非访的违法事实,有鲁山县处理信访突出问题及群体性事件联席会议办公室出具的证明及王某兆、赵某奇等人的证言证实。被告鲁山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主要证据充足,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原告韩桂钦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韩桂钦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韩桂钦承担。上诉人韩桂钦上诉称,因他人强占上诉人的耕地违法建房,上诉人从2009年开始逐级上访到北京。2016年5月1日,上诉人到北京,因上诉人家中有事于5月8日下午自行回家。在没有北京市公安局出示上诉人在中南海地区违法证明的情况下,鲁山县公安局认定上诉人在北京市违法上访,属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被上诉人鲁山县公安局辩称,上诉人于2016年5月7日在北京市中南海地区上访的行为,已构成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违法行为。被上诉人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裁量适当,程序合法。请求维持原审判决。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鲁山县公安局以上诉人韩桂钦到北京中南海地区进行非正常上访、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为由所作行政处罚决定,属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韩桂钦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韩桂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红久审 判 员 宋忠海审 判 员 李新保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法官助理 李占永书 记 员 王亚倩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