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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06民初401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5-30

案件名称

郁景哨与许俊剑、唐燕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郁景哨,许俊剑,唐燕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6民初4019号原告郁景哨。委托代理人陈龙天,北京市中银(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康咏梅,北京市中银(苏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许俊剑。被告唐燕红。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朱静华,江苏名威名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郁景哨诉被告许俊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立案受理,本案由审判员王东海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审理中,本院依原告的申请,依法追加唐燕红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郁景哨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龙天,被告许俊剑、唐燕红之共同委托代理人朱静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郁景哨诉称,2015年2月12日,被告许俊剑向其借款600000元,2015年2月16日,被告许俊剑又向其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但被告未能按约归还借款。因上述债务发生在被告许俊剑与唐燕红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其借款700000元及该款自2015年5月17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被告许俊剑、唐燕红共同辩称,其向原告借款700000元后,已于2015年6月29日归还原告700000元,借款已还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2日,被告许俊剑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主要内容为:今(郁景哨)借给(许俊剑)人民币(陆拾万)圆整,借款期限自2015年2月12日起至2015年05月12日止,共3个月,全部本金于2015年05月12日一次性偿还。如不能按期足额归还借款,借款人应向出借人支付违约金每天1000元。该借条借款人处有被告许俊剑签名。2015年2月16日,被告许俊剑又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主要内容为:今(郁景哨)借给(许俊剑)人民币(壹拾万)圆整,借款期限自2015年2月16日起至2015年05月16日止,共3个月,全部本金于2015年05月16日一次性偿还。如不能按期足额归还借款,借款人应向出借人支付违约金每天1000元。该借条借款人处有被告许俊剑签名。另查,2015年6月29日,被告唐燕红转账给原告郁景哨700000元。再查,被告许俊剑与唐燕红于2009年12月24日登记结婚,上述债务发生在被告许俊剑与唐燕红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审理中,原告称,被告唐燕红于2015年6月29日归还原告的700000元实际归还的是2014年1月28日原告出借给被告的300000元的借款本息。为此,原告提供2014年1月28日借条复印件,主要内容为:今(郁景哨)借给(许俊剑)人民币(叁拾万)圆整,即30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28日起至2014年04月28日止,共3个月。全部本金于2014年04月28日一次性偿还。如不能按期足额归还借款,借款人应向出借人支付违约金每天1000元。借款人处被告许俊剑签名。原告称,其于2013年7月23日及同年9月18日、同年11月11日分三次各交付100000元现金给被告,共计300000元,2014年1月28日的借条是补写的。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该借条为复印件,其未向原告借该300000元款项。原告对此未能提供该借条的原件及款项交付的相关证据。庭审中,刘志峰到庭称,其与被告许俊剑合伙做项目,因被告许俊剑欠郁景哨借款,2015年6月份被告许俊剑还给郁景哨700000元,具体的还款过程其不清楚。以上事实,由被告出具的借条、转账凭证、结婚登记审查表、证人证言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主张借款应提供借款的合意及款项交付的事实。本案原、被告争议的焦点为:2014年1月28日借条上的被告许俊剑向原告借款300000元是否发生。原告称,2014年1月28日被告向其借款300000元,被告不予认可,但原告仅能提供借条复印件,且未能提供款项交付的事实,故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于2015年2月12日及同年2月16日向原告借款700000元后,已于2015年6月29日归还原告700000元。被告认为本案诉争借款已还清,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实,故被告的辩解本院予以采信,即本案诉争的700000元借款被告已还清。综上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其借款700000元及该款自2015年5月17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郁景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13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19138元,由原告郁景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76。审审 判 长  王东海人民陪审员  杨建红人民陪审员  华火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徐红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