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民终273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丁彩娣与张二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二雷,丁彩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民终27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二雷,男,1984年10月23日生,汉族,住常州市新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明良,江苏宏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亮,江苏宏银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彩娣,女,1976年6月22日生,汉族,住常州市钟楼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和平北路11号。主要负责人:汪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文华,女,系该分公司员工。上诉人张二雷因与被上诉人丁彩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2017)苏0411民初8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张二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对本案依法进行改判或发回一审法院重审,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不尊重上诉人的合法诉讼权利。一审法院未合法传唤上诉人,在上诉人未到庭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情况下,违反法定程序于2017年3月24日开庭审理了本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二审法院应当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一审法院重审。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枉法裁判。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丁彩娣一审提交的常州双喜吉达汽车维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喜公司)出具的维修发票和常州凯顿车辆维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顿公司)出具的修车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持有异议。1、苏D×××××在凯顿公司维修,但丁彩娣未提交相应维修清单,而且出具维修发票的单位是双喜公司,经国家企业信息网查询,这两家维修公司并不存在任何关联性。上诉人据此有理由怀疑案涉车辆是否进行过维修以及维修产生的实际费用是否为7500元。2、凯顿公司出具的修车证明属于证人证言,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相关规定,证人应当出庭接受当事人的质询。依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维修证明作为证明丁彩娣停运损失计算依据的关键证据,一审法院未传唤证人出庭作证,仅凭丁彩娣出具的修车证明,就认定其证明效力,违反法定程序,从而导致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丁彩娣未进行答辩。被上诉人保险公司辩称,一、对于被���诉人丁彩娣的车损,一审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且丁彩娣已与我方达成和解,仅就车损向我方主张权利,我方已经履行,因此对该部分要求维持一审原判;二、对于停运损失3000元,我方不再发表新的意见,坚持一审意见。丁彩娣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张二雷和保险公司赔偿各项损失10500元;2、诉讼费由张二雷和保险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2月30日15时00分,张二雷驾驶车牌号为苏D×××××的小型客车行驶至通江中路龙锦路时,与丁彩娣驾驶的车牌号为苏D×××××的小型客车及沈燕萍驾驶的车牌号为苏D×××××的小型客车碰撞,发生交通事故。2017年1月8日,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新北大队作出第2016123033100208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张二雷负事故全部责任。后苏D×××××号小型客车被送往双喜公��维修,用去维修费7500元,维修天数为5天。一审又查明,2017年3月16日,丁彩娣与保险公司就本案所涉事故达成和解,由保险公司于2017年4月16日前支付丁彩娣车损7500元。一审再查明,苏D×××××号小型客车系营运车辆,2016年9月至11月期间,该车行驶公里数为21476.1公里,营业收入为68913元,天然气折合消耗为每公里3角。以上事实,有丁彩娣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维修费发票、证明、营收表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法院予以认定。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丁彩娣因交通事故财产受损,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关于车损部分,因丁彩娣已与保险公司达成和解,且该和解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法院对此依法予以确认。关于停运损失问题,法院根据丁彩娣提交的证据材料,认定为(68913-21476.1*0.3)÷90=694元/天。考虑到丁彩娣仅主张600元/天,系对其权利的处分,且不违法相关法律规定,故法院依法认定丁彩娣的停运损失为600元/天*5天=3000元。张二雷和保险公司经传票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可视为对本案实体抗辩权和对丁彩娣所举证据质证权利的放弃,法院依法可以缺席审理。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保险公司于2017年4月16日前赔偿丁彩娣车辆损失共计7500元。二、张二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丁彩娣车辆停运损失3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1元,由保险公司负担22元,由张二雷负担9元(该款丁彩娣已预交,丁彩娣同意保险公司和张二雷承担的诉讼费用由该两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其直接支付,法院不再退还)。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中,上诉人张二雷陈述,一审法院在开庭前曾以邮寄信件到其工作单位的方式向其通知开庭时间,由于其当时出差在外,未能收到,等其出差回来,一审开庭已经审理完毕。二审中,被上诉人保险公司陈述,苏D×××××号小型客车的修理费用系其公司专业定损员出具,且其公司已经予以认可。二审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一审相一致,本院依法���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二审中上诉人张二雷的陈述,可以认定一审法院在开庭之前已经依法向其送达开庭传票,通知其开庭时间。张二雷未能知晓一审庭审时间并实际参加,系其自身原因导致。一审审判程序合法,张二雷要求以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审理案件为由将本案发回重审,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车损7500元。丁彩娣为证明车辆损失的具体金额,在一审中提交了双喜公司出具的修车证明和维修发票,该金额同时经过保险公司定损程序加以确认,具有较充分的证明力,一审据此认定车损7500元并无不当。关于停运损失3000元。一审依据丁彩娣提交的营收表,结合维修证明中载明的修理天数,确定停运损失具体金额,并无不当。张二雷就停运损失所提上诉意见,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张二雷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2元,由张二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沈秋云审判员 罗希夷审判员 周韵琪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房 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