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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民终704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张雄与王荣祥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荣祥,张雄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民终70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荣祥,男,1964年11月14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现住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雄,男,1993年6月20日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云梦县,现住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上诉人王荣祥因与被上诉人张雄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2017)苏0113民初1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荣祥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提供水电线路图以及涉案房屋使用材料票据后,上诉人支付装修款及材料款10271.2元;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案件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自行更换钥匙后,工作成果视为交付,是错误的。上诉人多次要求被上诉人在水电项目结束后提供水电路图,以及在付部分装修款后提供相应的材料票据,但被上诉人至今未给出图纸及票据。上诉人多次要求被上诉人张雄解决施工中的质量问题,但被上诉人一直未表态维修或赔偿损失,故上诉人在2016年12月12日更换了钥匙。二、一审法院认定装修质量问题可以降低价款处理,合计扣除1500元,是错误的。未做防臭处理、柜体柜门变形、飘窗台面和墙面隙缝过大、次卧靠门墙面有裂缝等问题并非一审法院认定的轻微瑕疵。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于一定期限内进行维修,若无法完成维修,需支付上诉人王荣祥维修费2000元。三、一审法院认定代买材料款所产生的差价款1941.6元有误。根据客观事实,被上诉人代买卫生间墙砖132片,地砖60片为放宽预买数量(余砖可退),涉案房屋装修实际使用墙砖106片,地砖50片,剩余瓷砖由被上诉人处理。据此,上诉人应支付指定使用东鹏品牌所产生的差价款为1322.8元。四、涉案房屋中原本存在洁具、水槽、龙头,已口头约定更换指定水槽、龙头,但被上诉人在未经上诉人同意的情况下将更换下的洁具、水槽、龙头自行处理,因此,此项花费不应当由上诉人负担。另外,对被上诉人未按合同和预算清单中约定提供过道项目地砖铺贴、主材瓷砖,次卧项目顶角线,主卧项目顶角线等合同义务,以及提供的主卫项目淋浴房,厨房吊柜制作、地柜制作,过道项目鞋柜制作,次卧项目隔断移门×2、榻榻米连体书桌、隔断书柜,水电项目数量与实际不符合。以上合计装修费用6998.6元,不应由上诉人承担。张雄辩称,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理由如下:本案工程款都是有预算的,且预算单已经双方签字,代购材料不在材料单中,需要补差价,都有相关票据证明。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工程款16447元,材料费4344元,共计20791元,符合客观事实。关于图纸问题,合同中并没有约定交付水电图纸,但被上诉人已与上诉人约定可在工程结束后让水电工给上诉人画个线路图纸。关于装修质量问题,一审已组织双方去现场看过,并在判决中作了处理。关于瓷砖差价的问题,因不在预算单中需要补差价,有发票为证。张雄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王荣祥支付张雄装修欠款17947元;2.王荣祥支付张雄代买材料款4344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王荣祥承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6年8月18日,张雄(乙方)与王荣祥(甲方)签订《装修合同》,约定:乙方承包甲方位于南京市××室房屋的装修工程,总工程款65500元(一口价),工期自2016年8月18日至2016年10月18日。合同约定:甲方责任:1、甲方有责任向乙方宣传有关物业管理部门的规章制度,尽力营造良好的工作环境,确保文明施工。2、甲方有责任向乙方提供图纸、图片,讲清式样以及要求,由于甲方原因造成返工,浪费均由甲方负责。3、甲方严格按期交付装修费用,水电结束瓦工进场前付2万元,瓦工结束木工进场前付1.3万元,木工结束油工进场前付2万元,工程全部结束付1.25万元,换钥匙前付清余款(验收合格付款)。乙方责任:1、乙方必须认真按规定严格进行文明施工,确保工程质量,不留隐患。2、乙方要做好安全保护工作,特别要注意防火,安全用电,以防有害事故的发生。3、乙方不得无故停工,拖延工期。4、竣工交付三年内,如工程发生质量问题,乙方应无条件负责解决(人为破坏除外)。同时,装修合同附预算清单一份,其中载明:主卫项目主材瓷砖数量24平方米,单价55元/平方米,材料及工艺说明“广东品牌优质陶瓷,墙砖600×300,原产配套地砖300×300”,厨房项目主材瓷砖数量22平方米,单价55元/平方米,材料及工艺说明“广东东鹏品牌优质陶瓷,墙砖600×300,地砖600×600玻化砖”。签约后,张雄开始施工。施工期间,王荣祥指定卫生间使用东鹏牌瓷砖,张雄遂于2016年9月7日购买东鹏牌瓷砖,花费3261.6元。2016年11月22日,张雄又为涉案房屋订购九牧牌坐便器、水槽、龙头各一套,花费2403元。施工结束后,王荣祥以装修质量有问题为由拒绝支付装修余款。2016年12月12日,王荣祥自行更换了房屋钥匙。双方因余款支付问题无法达成一致,导致产生本案诉讼。一审审理中,王荣祥对其主张的装修质量问题提交了照片一组。一审法院组织张雄、王荣祥对涉案房屋进行勘验,经现场查看,涉案房屋的卫生间干区地面泼水后排水不畅。另外,还存在橱柜开孔边缘不齐,书房门上有几点面漆脱落,电视柜柜门较紧,橱柜个别木工钉略有外突、不锈钢封边有划痕、轨道有毛刺,飘窗夹角收边不齐,客厅墙体有较小起泡的轻微瑕疵。张雄认可卫生间干区坡度不符合施工要求,对于其他问题认为并无维修的必要,也不影响使用。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装修合同及预算清单、勘验笔录、照片予以证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为,张雄按照王荣祥的要求对涉案房屋进行装修,交付工作成果,王荣祥给付报酬,双方之间成立合法有效的承揽合同关系,承揽人是张雄,定作人是王荣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定做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本案中,张雄、王荣祥约定房屋更换钥匙前、验收合格时付清余款,王荣祥自行更换钥匙后,工作成果视为交付,应当按照约定向张雄付清报酬。王荣祥辩称张雄完成的装修工作存在质量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根据现场勘验情况,除卫生间干区地面坡度不符合施工要求以外,王荣祥提出的其他问题均属轻微瑕疵,并不影响主体装修质量。现实中,装修工程涉及的材料、工艺繁杂,且大部分由现场手工完成,亦无法做到毫无瑕疵。因此,王荣祥以质量瑕疵为由拒付报酬,不予支持。但卫生间坡度确有不足,王荣祥亦不要求返工重做,可以降低价款处理,同样,其他瑕疵问题亦相应降低价款,合计扣除1500元。据此,王荣祥应支付剩余的装修款16447元。对于张雄主张的代买材料款,根据预算清单,卫生间主材瓷砖为广东品牌优质陶瓷,并未指定品牌。王荣祥指定使用东鹏品牌所产生的差价款1941.6元,理应由其承担。本案装修虽然是“一口价”装修,但装修合同和预算清单中均未约定承揽方有提供洁具、水槽、龙头的合同义务,因此张雄代买上述主材所花费用,也应当由王荣祥负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王荣祥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雄装修款16447元、材料费4344元,计20791元。如果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57元,减半收取178.5元,由张雄负担12.5元,王荣祥负担166元。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张雄应当按照双方签订《装修合同》的约定完成王荣祥位于南京市××室房屋的装修工程,王荣祥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张雄装修工程款。2016年12月12日,该装修约定的进度已全部完成,王荣祥也自行更换了房屋钥匙,根据合同约定,房屋更换钥匙前付清余款(验收合格付款)。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此时张雄装修工作成果视为交付,王荣祥应当按照约定向张雄付清报酬,并无不当。王荣祥关于张雄装修后未提供图纸和票据不能视为交付的上诉主张,因不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王荣祥主张的装修工作存在质量问题,一审法院根据现场勘验情况,以降低价款处理,合计扣除1500元,并无不当。王荣祥关于张雄应当支付其维修费2000元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王荣祥提出的以下上诉主张:一审法院认定代买材料款所产生的差价款有误;张雄在洁具、水槽、龙头更换事宜中未按双方口头约定处理;张雄装修的项目、尺寸数量与实际不符合。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王荣祥虽提出上述主张,但均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王荣祥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57元,由上诉人王荣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钮丽娜审判员  曹 艳审判员  龚 达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汪海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