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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行终19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朱占奎诉古浪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征收上诉案行政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占奎,古浪县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甘行终19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占奎。委托代理人樊成廉。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古浪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古浪县政府),住所地:甘肃省武威市古浪县世纪路1号。法定代表人杨东,该政府县长。委托代理人李祥元。委托代理人郑永达,古浪县国土资源局干部。上诉人朱占奎因土地行政征收一案,不服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甘03行初5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朱占奎及其委托代理人樊成廉,原审被告古浪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祥元、郑永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9日,古浪县政府作出古政发〔2013〕235号《古浪县人民政府关于古浪县2013年度第十三批次城镇建设用地的请示》,拟将涉及古浪县泗水镇林场、土门镇西滩村共3.8418公顷土地,用于土门变电站工程项目建设。其中集体农用地2.6913公顷、国有农用地1.0104公顷、国有未利用地0.1401公顷。2013年12月31日,甘肃省人民政府作出甘政国土发〔2013〕1345号批复,同意将古浪县土门镇西滩村集体农用地2.6913公顷(均为耕地)转为建设用地,并征收为国有,将泗水镇范围内国有农用地1.0104公顷(其中耕地0.9829公顷)转为建设用地,同意使用国有未利用地0.1401公顷,以上共计批准建设用地3.8418公顷,用于土门330千伏变电站工程建设。朱占奎认为上述3.8418公顷土地中包括其承包的约6亩土地,未获得相应补偿,侵犯其土地承包经营权,请求确认古浪县人民政府未经法定程序征收土地的行为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征地补偿费约15万元。朱占奎提交的第04040330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发证机关处加盖有古浪县人民政府印章。时间:1998年12月31日。发包方全称:胡家边乡西滩村。承包面积11.6亩,其中,地块名称:三墩槽,面积6亩,座落:东至东沟二队,西至朱太奎,南至贾松先,北至张开宏。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25日作出(2015)凉行初字第7号行政裁定书载明,古浪县土门镇西滩村第三村民小组以古浪县国土资源局为被告,请求确认被告将其承包的满家滩(又名三墩槽)356.4亩耕地登记为国有的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判令被告对错误的土地登记依法进行更正登记。该院裁定驳回原告古浪县土门镇西滩村第三村民小组的起诉。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均明确,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古浪县政府组织实施征收土地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持土地权属证书到当地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征地补偿登记。《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明确,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是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生效后,国家依法确认承包方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法律凭证。《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并非土地权属证书。在朱占奎所在集体经济组织未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土地登记并取得土地所有权证的情况下,朱占奎要求确认古浪县政府的征地行为违法的主张,缺乏主要事实依据,主要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朱占奎的诉讼请求。上诉人朱占奎上诉称,上诉人所在的西滩村在第一次土地调查时,与相邻各方签订协议书,确认西滩村西南及西边与泗水镇光丰村相邻,这一点在庭审质证时双方均无异议,但在被上诉人绘制的《泗水镇光丰村与土门镇西滩村土地纠纷平面图》上,光丰村与西滩村之间凭空出现了356.4亩“国有土地”。在古浪县,不止西滩村,包括光丰村在内的许多村集体,均没有核发集体土地所有权证书。《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证明上诉人土地属西滩村集体,被上诉人没有给上诉人所在村颁发集体土地所有权证书,但集体土地所有权并不因此消失。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与《物权法》的规定不符。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古浪县政府答辩称,上诉人所称的相邻各方界限问题,完全是其对相关证据的错误认识与理解,其理由根本不能成立。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所主张的土地在其所在村集体所有的土地范围内,因此,被上诉人征收土地的行为根本不存在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情形。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土地使用权人或者实际使用人对行政机关作出涉及其使用或实际使用的集体土地的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其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上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主张其承包的土地被被上诉人违法征收,根据上述规定,上诉人应当向一审法院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作出的征收土地的行为涉及其使用的集体土地,换言之,其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征收土地的范围内包含其享有承包经营权的土地。但其在一、二审中提供的证据,仍不能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由于上诉人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诉行政行为之间具有利害关系,故其不具有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本案从表面上看,系双方当事人之间因征收土地补偿问题引发的争议,但其实质为涉案的356.4亩土地的所有权争议,如果该356.4亩土地的所有权争议得不到依法处理,则上诉人主张的征收其承包的土地未予补偿的问题就不能依法解决。故本案权利主体应当先通过行政程序依法解决土地权属争议。综上,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起的诉讼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甘03行初53号行政判决;二、驳回上诉人朱占奎的起诉。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退还上诉人朱占奎。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冯 江代理审判员  姚振勇代理审判员  任少鹏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丁卫东附:本裁定适用的相关法律规定: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二审案件和再审案件,对原审法院受理、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错误的,应当分别情况作如下处理:(一)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实体判决后,第二审人民法院认为不应当受理的,在撤销第一审人民法院判决的同事,可以发回重审,也可以迳行驳回起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