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行申52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夏大秀、松滋市民政局民政行政管理(民政)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夏大秀,松滋市民政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鄂行申52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夏大秀,女,1932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松滋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勇,男,1976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北省松滋市,系夏大秀之孙。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松滋市民政局。住所地:湖北省松滋市新江口镇玉岭南路。法定代表人胡小林,局长。再审申请人夏大秀诉被申请人松滋市民政局不予支付烈属定期抚恤金决定一案,不服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鄂10行初终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夏大秀申请再审称,请求确认夏大秀依法享受烈士遗属定期抚恤金待遇,补发从1996年开始至今的烈士遗属抚恤金,判令被申请人承担夏大秀多年来的上访费和误工费,追究相关人员对夏大秀造成严重经济负担和伤害的法律责任。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烈士褒扬条例》及《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的相关规定,烈士儿媳不属于应享受定期抚恤金的烈士家属。本案中,再审申请人夏大秀系烈士胡学汉的儿媳,不属于应当享受烈属定期抚恤金的烈属。被申请人松滋市民政局决定对夏大秀不予支付烈属定期抚恤金并无不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驳回夏大秀的诉讼请求亦无不当。夏大秀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夏大秀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徐 飞审 判 员 张辅伦审 判 员 谢 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法官助理 李 伟书 记 员 王 营 关注微信公众号“”